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96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乙○(已歿)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養父母死亡後,民法修正前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是為保護養子女之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見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立法理由一),故於修正後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明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婚生親子關係固已消滅,然二者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法上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之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性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換言之,在法院依法裁定收養終止之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仍持續中,是本件即無適用舊法關於終止收養要件之餘地,而應逕依修正後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子,因養父乙○已於93年12月7日死亡,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第
1項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及收養人之除戶謄本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問:何時被乙○收養?)我很小的時候,時間忘記了。我父親在我小時候過世,母親改嫁給養父,所以才讓養父收養。(問:生父是否還有其他小孩?)有。我還有哥哥跟姐姐共九個小孩。(問:養父是否還有其他小孩?)我跟我哥哥被養父收養。我哥哥叫 姜裕平 。(問:姜裕平是否要終止收養?)沒有。(問:為何要終止收養?)因為已經沒有親人讓我撫養,養父也沒有財產讓我繼承。我跟哥哥姜裕平不合,所以想要回復本姓。(問:從出入境資料,乙○於90年1月7日出境,入境何處?)養父去大陸,就沒有再回來,是在大陸過世的。(問:本身是否有配偶、子女?)沒有。」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二)另本院依職權函查乙○之遺產稅申報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人甲○○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經函覆無乙○之財產歸屬資料及遺產稅資料,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6月2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90043167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9年7月5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990021185號函附卷可稽。又查乙○尚有養子姜裕平,且無終止收養情形,則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綜上,堪認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應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養父乙○間之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