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康茂實業有限公司
1樓兼上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113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二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61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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