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4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6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89年11月16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有來臺居住半年後回大陸,伊再為被告申請入境後,被告僅與伊同住一個星期後就無故離家,不知去向,其間被告曾以電話告知人在臺中,要求伊到臺中,伊不肯並要求被告返家,然被告並未返家,兩造前曾簽署離婚協議書,未及辦理登記,被告即被遣返,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①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②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4年7月11日境信雲字第09410849720號函覆本院稱:另查乙○○在台期間有非法打工、行方不明、逾期停留(逾停2年)等違規事證,其不予許可入境期間為3年至5年等詞,並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入臺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強制遣送出境通知函、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1頁),其中被告於警詢自稱於92年4月16日離家出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③依上開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被告自90年3月9日入境至90年9月8日出境;自91年6月8日入境至93年12月9日出境之情(見本院卷第13頁);④又經證人即原告房客 吳景中 到院具結證稱:「我承租武智街時,兩造有同住該處,但詳細地址我不記得了。兩造同住武智街斷斷續續約有二年。而且我是在外面工作,回來會看到被告。在我93年底搬離武智街前約半年前我就沒有見到被告。我當時有問原告被告為何不見了,但原告當時如何回答我,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④綜合上開事證,除被告離家時間,原告與被告及證人所述均非十分吻合外,堪認原告其餘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被告於第二次入境臺灣後確有離家出走而未告知原告
其行止,並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打工行為,又逾期停留,再於93年12月9日被遣返後迄今未留予原告聯繫方式,是被告滯留臺灣期間,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離家出走,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於離家出走後亦僅要求原告到臺中找伊,並未返家,於原告拒絕後隨即失去音訊,被遣返後又未與原告聯繫,現又送達處所不明,顯見被告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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