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聲請人 官錦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官有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為不合法,得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據以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已逾越30日不變期間,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因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並不合法;另就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聲再字第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認其僅泛言承作相對人工程,並代墊植栽等款項,其欲繼續施工遭他人阻止,相對人置之不理,意圖積欠款項云云,並未表明究竟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具體情事,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詎聲請人於本件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仍謂伊因承作相對人配偶之住宅改建及修繕工程,負責園藝工程施工及樹木栽植,並代墊新台幣197萬3,474元,是相對人確有不當得利之不法行為;且伊於民國99年8月30日欲進入工地施工,卻遭管理員阻擋,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仍未置理,其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擔賠償及返還之責云云,乃係對原確定裁定先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所為之指摘(見本院卷第1至3頁),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俱未表明,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