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春棋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33號、85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775號、第97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第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黃春棋(下稱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號判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89年4月27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實體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而非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號判決。聲請人逕對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號判決聲請再審,難認合法(聲請人僅提出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號判決繕本,並未檢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繕本,亦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有關對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管轄法院之規定,應認僅係就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號判決)。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許文章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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