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義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310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義貴竊盜,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汪義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8頁)。
二、爰審酌被告汪義貴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原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登山鞋2雙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2,680元,另分別變賣得款1千元、1,300元,價值尚非甚鉅,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城市綠洲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萬元,此有和解契約(偵卷第6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1頁)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逾70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偵卷第69頁)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汪義貴既與被害人綠洲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1萬元,業如前述,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和解契約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定股
105年度偵字第22925號被告汪義貴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7樓居臺中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義貴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其曾於民國102、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而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
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甫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於105年7月26日下午3時27分許及105年8月3日下午2時33分許,騎乘不之情之 武素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新時代廣場內之「城市綠洲」專櫃,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邱文君 所管領之登山鞋共2雙(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36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登山鞋變賣,分別得款1000元及1300元,並花用殆盡。嗣經邱文君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義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文君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3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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