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293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育翔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二、爰審酌被告李育翔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之金額及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李育翔竊得之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4百元,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竊得未扣案之被害人 鄧烘志 全聯會員卡、大潤發會員卡各1張,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該等會員卡一經掛失後,已無任何價值,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業已扣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95號竊盜案件(下稱前案),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27頁背面)時,供述明確,惟被告於前案既否認該鑰匙係其所有(本院卷第8頁背面),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定股
105年度偵字第21229號被告李育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日凌晨2時2分許,騎乘其於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958號案件提起公訴),至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業經前開案件查扣),開啟鄧烘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鄧烘志放置在置物箱內之零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及會員卡等物,得手後離去,李育翔將現金花用殆盡後,將該零錢包及會員卡丟棄在不詳地點。嗣經鄧烘志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鄧烘志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與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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