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0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6號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久登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吳 王玉秀 (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被告花蓮縣消防局代表人 林文瑞 (局長)訴訟代理人 鄭瑀謙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於民國100年所辦理之「緊急避難包採購案」(標案案號:10025,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未得標。嗣被告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20號、第884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之內容,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歷來函釋,認原告行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之情事,並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
8款之規定,乃以104年7月8日花消行字第104000607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8月14日花消行字第1040007076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指明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復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以系爭起訴書之內容為理由,遽行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實為未審先判,尚嫌速斷。蓋依系爭起訴書之內容,並無原告或所屬人員被起訴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罪嫌,且系爭起訴書所載被告即原告之業務 吳進標 所涉犯之罪嫌,亦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遑論原告有何涉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之情事,顯見被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7號、10
4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訴外人即東邑皮件行之實際負責人 瞿銘飛 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顯見系爭採購案得標廠商 捷士登 皮件行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更遑論未得標之原告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不法行為。再者,吳進標僅為原告之業務,其個人行為實與原告無涉,吳進標因牟私利與瞿銘飛及訴外人即捷士登皮件行負責人 朱縉明 圖謀使捷士登皮件行得標並朋分獲取利益,致使原告遭其利用而未得標,原告未獲任何利益,反受其害。綜上,被告基於錯誤認定之事實所為對原告要求繳回押標金之處分,認事用法俱有違誤。
(二)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公告系爭採購案,計有6家廠商投標,原告以自己名義依法參與投標,惟並未得標,被告方依法退還原告押標金。嗣後,系爭採購案由得標廠商捷士登皮件行於101年4月間履約完成結案,並無履約爭議存在。是以,被告異議處理結果所援引之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顯然無從適用於100、101年間即已完成招標程序並履約完成之系爭採購案。
又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過程中,並無被告所指「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原處分所引系爭起訴書亦未認定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嫌,是被告對原告所為應屬違法行政裁罰,依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參酌系爭第一審刑事判決第2至3頁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可知,吳進標於100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得悉系爭採購案後,為牟己利而將此訊息告知瞿銘飛,並拿背包樣品予瞿銘飛觀看,瞿銘飛、朱縉明即開始在國內、外詢價、比價。嗣由朱縉明詢得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之石邁公司、三立公司,能以不到80元之價格製作本件緊急避難包。瞿銘飛即於100年11月10日分別向上開大陸廠商訪價,並要求於時限內訂製等事宜。嗣瞿銘飛、朱縉明於100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談妥,以捷士登皮件行之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朱縉明並將捷士登皮件行之大、小章及證件等交由瞿銘飛辦理投標文件。 嗣吳進標 、瞿銘飛及朱縉明3人再於系爭採購案決標評選會議前談妥另由吳進標以原告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指示原告公司員工 王麗芬 替捷士登皮件行製作投標文件及內容,並附入瞿銘飛要求上述大陸廠商直接寄送給捷士登皮件行之背包樣品等而參與投標,瞿銘飛則負責出所有成本、資金,以捷士登皮件行名義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並約定倘若捷士登皮件行或原告公司其中一家得標,均委由瞿銘飛、朱縉明所訪得之上開大陸廠商承作,另約定得標所得1,950萬元由朱縉明分得200萬元(含發票稅扣除稅款後約63萬5千元),吳進標分得320萬元,其餘得標款歸由瞿銘飛所有(含貨款之支付)。是以,原告與朱縉明所經營之捷士登皮件行暨瞿銘飛等3人共同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以不法方法分工圍標系爭採購案牟利等,業經系爭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二)另參系爭第一審刑事判決第3至6頁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可知,被告副局長 林建億 受命為系爭採購案之小組召集人,並擔任100年12月15日第2次評選會議主持人之職務,卻於評選前與吳進標達成共同基於圖利捷士登皮件行之犯意聯絡。林建億明知捷士登皮件行及原告公司均顯與吳進標有重大異常關聯,已顯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情形,應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第3項規定,不予開標決標,竟因吳進標先前要求其幫忙,而違反上述規定繼續開標,並接續在上述第2次評選會議評選過程中,對捷士登皮件行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藉此影響評選之結果,使捷士登皮件行在評選委員確有受林建億行為影響下評分果得以順利得標,使捷士登皮件行共獲取不法利益845萬元【計算式:1950萬元貨款-稅捐70萬元-進口成本97
5萬元-銷管費用3%〈約60萬元〉=845萬元】。嗣花蓮縣政府於101年4月20日支付1950萬元貨款予得標之捷士登皮件行後,朱縉明、瞿銘飛、吳進標3人即依約朋分利益,並由吳進標將裝有現金90萬元及3件襯衫之塑膠提袋交付林建億,作為共同圖利捷士登皮件行之對價,吳進標並以1萬5千元行賄系爭採購案經辦人員。職是,原告所涉各項不法均經系爭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從而,被告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規定、工程會函釋意旨及系爭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據以依職權認定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應無違誤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系爭起訴書、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參卷外答辯狀所附證物第6至36頁、第61至6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一)吳進標是否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二)原告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5項之規定?(三)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95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處分雖於說明欄一載明本件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8款規定辦理,然經原告異議後,被告於異議處理結果僅敘明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
8款規定辦理,是被告經自我省察後,顯然已將追繳押標金之依據限縮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是以,關於本件被告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95萬元,即非本件之爭點,亦非本件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
5項(第87條第5項係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後所新增)、第31條第2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八十七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業經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89年函釋)在案。而依工程會102年1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200003510號函針對本院另案函詢該會89年函釋所稱:「……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究指經檢察官偵查或終結起訴或經刑事判決?或其他之情形?回覆:「係指廠商人員於該採購案經機關發現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情形者,且不以經檢察官偵查或終結起訴或經刑事判決為要件。」(下稱102年函釋)可知,工程會89年函釋所稱廠商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係指機關發現廠商人員行為符合該條各項所列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非以其人員受刑事訴追或有罪判決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參照)。揆諸政府採購法之制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第1條參照),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營造有多數廠商競標之假象,實質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此規避公平競爭之程序,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不惟對於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並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化得標條件,用以確保、提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而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足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均已影響採購公正性,違反政府採購法確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目的,且為同法第87條第5項所規範禁止之行為。惟按刑事訴訟程序與行政程序,本質上在處理不同領域之事務,所適用之原則、法則因事務之不同而有異。前者重在實質真實之發現,有嚴格證據法則之要求;後者則係在依法行政之法治國概念下進行行政行為,其有行政目的之考量,所採取之調查程序因行政人員不具強制處分權,其認定事實所採證據之證據力自無庸如同刑事訴訟程序所要求之強度。工程會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發布89年函釋,將廠商之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按第87條第5項係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後所新增,工程會為89年函釋時,尚無該項規定,相關修法引致之疑義詳後述),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而第87條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即係妨礙採購公正、公平、公開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工程會上開本於職權認定作成89年函釋,並考量機關主體之職權及行政調查之能事,以102年函釋指廠商有無第87條之行為,不以刑事偵審結果為判斷要件,尚符法律規定意旨,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三)次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涉犯該法第87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該條文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似。故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依首揭說明,並未逸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足見89年函釋發布後,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或其人員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者,亦屬工程會89年函釋所涵攝之範圍,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經查:
1、吳進標為久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業據吳進標在花蓮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7號貪污等案件(下稱系爭花蓮地院案件)審理時供認不諱(參原告提出之系爭花蓮地院案件
104年7月27日訊問筆錄),且經原告公司之員工王麗芬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原告公司之經營者為吳進標,依老闆吳進標的指示,幫捷士登皮件行處理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同時準備原告公司之投標文件。 吳王玉秀 並未指示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事宜,均係由吳進標指示等語無訛(參原告提出之花蓮地檢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104年度偵字第720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是以,原告否認吳進標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洵非可採。
2、系爭花蓮地院案件審理時審判長曾詢問:「吳進標於100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由不詳人士處得悉上述花蓮縣消防局『100年緊急避難包』採購案(下稱本件採購案)訊息後,於該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為牟己利而告知瞿銘飛有上述花蓮縣消防局緊急避難包採購案之訊息,並拿背包樣品予瞿銘飛觀看、詢問其多少成本可做後,瞿銘飛、朱縉明即開始在國內、外詢價、比價。嗣由朱縉明詢得位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山市之石邁公司、三立公司,能以不到新臺幣80元之價格製作本件緊急避難包。瞿銘飛即於100年11月10日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山市分別向石邁公司、三立公司要求訂製本件緊急避難包之樣品、訪價、比價及確認能否於時限內供應13萬只該背包等事宜。嗣瞿銘飛、朱縉明分別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100年11月17日後至同年月28日(即本件採購案100年11月29日第1次評選會議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談妥,由瞿銘飛向朱縉明借用其名下之捷士登皮件行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本件採購案;朱縉明則容許瞿銘飛以其名下之捷士登皮件行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本件採購案,並將捷士登皮件行之大、小章及證件等交由瞿銘飛辦理投標文件;朱縉明復與瞿銘飛約定其借牌酬勞為200萬元(含發票稅扣除稅款後約63萬
5千元)。後因瞿銘飛不了解政府採購之相關投標程序及準備投標文件、內容、樣品等事宜,而經吳進標指示由其實際經營之久登公司員工王麗芬替瞿銘飛所借用之捷士登皮件行即朱縉明製作投標文件及內容、並附入瞿銘飛要求上述大陸廠商直接寄送給捷士登皮件行之背包樣品等而參與投標。吳進標與瞿銘飛亦於100年11月17日至100年12月15日前之1至2日前之某日,在吳進標位在高雄市之久登公司內談妥由吳進標去向單位(指花蓮縣消防局)試試看(指找人幫忙得標之事),由瞿銘飛出所有成本、資金,以捷士登皮件行名義參與投標上述採購案,吳進標則要求瞿銘飛於事成即捷士登皮件行得標後應給予其320萬元之佣金,瞿銘飛則應允之,吳進標並預以該320萬元佣金之部分用以行賄林建億、 陳秋銘 以達捷士登皮件行順利得標之目的而牟利。嗣吳進標因僅以捷士登皮件行1家廠商參與投標恐無法順利開標及得標,遂由實無參與投標之意而以其實際經營之久登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本件採購案,並與瞿銘飛談妥無論捷士登皮件行或久登公司得標均以前述之條件由瞿銘飛承做之,並由瞿銘飛給予其320萬元之佣金。嗣捷士登皮件行、久登公司均於100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在該消防局3樓會議室為資格審查後,結果與其他3家廠商同為合格,並經該消防局擬訂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本件採購案之第2次評選會議,是否如此?」(即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瞿銘飛答稱:「是。」吳進標則答稱:「我與被告瞿銘飛、朱縉明本來就要一同合作此標案,首先久登公司就準備要投標,於瞿銘飛取得打樣後,參加投標前,我們三人便確定合作,最後三人合作後,我們才朋分利益,我才會分得320萬元。」(參上揭系爭花蓮地院案件104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又瞿銘飛於系爭花蓮地院案件審理時曾證稱:吳進標對於皮包不內行,因此將此消息告知伊,伊與朱縉明討論後,認為其中有利潤,可以參與標案,當伊與朱縉明決定要以捷士登皮件行之名義投標後,才與吳進標一同討論,並決定3個人一起合作參與此標案。3人合作係指由伊與朱縉明出捷士登皮件行之名義投標,吳進標出原告公司之名義投標。關於交給吳進標的320萬元,係在3人討論合作事宜時即已論及,當時並未仔細計算分配事宜,僅講好如果得標,吳進標分得320萬元,伊分得330萬元,朱縉明則係200萬元含稅等語(參原告提出之系爭花蓮地院案件104年5月21日審判筆錄);另林建億亦曾於系爭花蓮地院案件審理時證稱:吳進標有於100年12月15日系爭採購案投標評選前拜訪伊,並向伊表示其有參與系爭投標案,希望伊可以幫忙。吳進標有提到希望能幫忙捷士登皮件行,而評選過程中評選委員曾表示捷士登皮件行與原告公司所提供之樣本均係同一家廠商,而當時伊已知道吳進標係希望捷士登皮件行得標,而非原告公司,且伊主持採購會議時,即知道原告公司及捷士登皮件行皆係由吳進標所投標等語(參前揭系爭花蓮地院案件104年5月21日審判筆錄)。由此觀之,吳進標於知悉系爭採購案後即告知瞿銘飛,並與瞿銘飛、朱縉明協議以捷士登皮件行、原告公司之名義投標。又吳進標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之目的,無非係為了讓捷士登皮件行能順利得標,實則原告公司本無投標之意,此參前揭林建億證述吳進標向伊表示希望能由捷士登皮件行得標一詞即明。據此,吳進標另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營造有多數廠商競標之假象,揆諸前揭說明,足堪認定吳進標業已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罪行。
3、按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組織者,自有賴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與政府之採購,其代表人所為代表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是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參與政府採購,而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要件,而有該條款之適用。查吳進標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既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則參諸工程會89年函釋,應認原告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核屬有據。
4、原告雖稱:系爭起訴書之內容,並無原告或所屬人員被起訴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罪嫌,且系爭第一審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瞿銘飛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顯見系爭採購案得標廠商捷士登皮件行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更遑論未得標之原告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不法行為等語。然按廠商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係指機關發現廠商人員行為符合該條各項所列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非以其人員受刑事訴追或有罪判決為要件,業如前述。本件吳進標既有出借原告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以便捷士登皮件行能順利得標,縱花蓮地檢檢察官並未將此部分起訴,系爭第一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決亦未就此部分判決吳進標有罪,但被告既已發現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進標之行為涉有政府採購法符87條第5項之事實,尚非不能以此為由追繳押標金,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吳進標確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代表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時,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原告公司即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從而,被告依政府政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追繳原告押標金95萬元,核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公司人員既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行為,原告公司即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之要件,則原告公司人員是否另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行為,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