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6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科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之姓名均誤載為 陳科邵 ,應更正為「陳科郡」,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停車場」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科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58號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伊與 張晉穎 合資,由張晉穎去找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六 」之男子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45至46頁),然被告並未提供綽號「阿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至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屬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之物品,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被告陳科郡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9日釋放。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4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之儷金商業旅館停車場,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於105年4月27日上午9時41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科邵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