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正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313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正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5頁)、被告宋正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8頁)。
二、爰審酌被告宋正源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之金額及價值,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宋正源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1萬5千元,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竊得未扣案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該等證件、提款卡一經掛失、停卡後,已無任何價值,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5年度偵字第21179號被告宋正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正源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其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3日下午4時許,騎乘牌照號碼BIU-96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見 楊裕民 停放在上址之牌照號碼AQE-129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楊裕民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放有楊裕民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台中商業銀行提款卡等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至其他證件、提款卡等物,則於同日丟棄在不詳處所。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正源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被害人楊裕民之警詢供述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