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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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99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第53號;99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5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證實含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98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87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案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
1只,既經包裝過海洛因,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