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文義解釋,如法院已於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本件相對人即應負擔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9,184元聲請人預納合計119,1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