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3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勞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顯然淡薄,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金額非高、其已賠償被害人 陳育慧 之損害(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有幫助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等前科紀錄,分別經判緩刑及緩起訴確定在案,其再犯本案,顯見其前所受緩刑、緩起訴等刑事處遇不足喝阻被告之犯罪行為,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收警惕教化之效云云,本院認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即難謂其惡性重大,復參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竊取之金額不高,公訴意旨求刑不符比例原則,顯然過重。另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已於94年8月29日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27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確定,又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本院認不宜再就本罪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