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5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義務人貴陽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義務人滯納90年度營業稅而聲請拘提相對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拘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拘提相對人甲○○。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拒不報告財產狀況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義務人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經行政執行處再次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拘提之;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3項第2款及第2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行政執行行為亦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有關送達之規定,而無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4章第2節有關送達規定之餘地。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並由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自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納稅義務人貴陽貿易有限公司因滯納90年度營業稅,經移送機關限期履行仍未履行乃移送本處執行,本處已對義務人之存款強制執行,惟並未扣得任何款項。另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財產總歸戶資料顯示義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本處為明瞭義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資金流向,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6日及97年8月27日向義務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戶籍地發函命其到本處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惟其已受合法通知卻拒不到場報告財產狀況,是相對人的行為顯已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事由。依此,本處再次發函命相對人應於98年3月19日前至本處履行義務並提供擔保,相對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是相對人之行為顯已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而該等函文係向相對人戶籍地台南縣○○鄉○○村○○街○段○○○巷○弄○號送達,並寄存於鹽埕郵局,因行政執行文書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須寄存於自治或警察機關之必要,是以本件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然相對人又未遵期履行,爰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第9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揭於95年3月16日、97年8月27日及98年3月19日發文,發文字號均為南執愛90年營稅執特字第00000810號,命相對人至抗告人處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之命令,向相對人戶籍地為送達,並將送達文件留存台南縣歸仁鹽埕郵局,有送達證書三份在卷可稽,然本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抗告人乃聲請拘提相對人,依首揭說明,經核並無不合。原法院竟認抗告人之上開函文均係寄存於郵政機關,不生民事訴訟法所定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之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9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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