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6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彭俊文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領取及轉交包裹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同案共犯 曾瑞祥 、 陸昱瑄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同案共犯 楊光正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款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室內裝璜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須幫忙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主文1 古詩筠 彭俊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 蔡怡雯 彭俊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420號被告彭俊文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頂加)(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文、楊光正(另案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前之某日時,在臉書上刊登家庭手工資訊,古詩筠於110年2月25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網頁留存帳號聯繫,該不詳成員即自稱為東誠包裝行業務經理,與古詩筠商談製作手工藝品薪資,並佯稱:需提供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利發放薪資云云,致古詩筠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9日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將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撫順門市,另由該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前之某日時,在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資訊,蔡怡雯於110年3月18日瀏覽後,以LINE與該網頁留存帳號聯繫,由自稱「 黃靖宜 」之人與蔡怡雯商談工作內容,佯稱:因要向蔡怡雯收取材料費,為避免蔡怡雯取得材料後轉賣以致公司虧損,需寄送金融卡云云,致蔡怡雯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9日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將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長城門市,再由彭俊文依指示於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9分及35分許,先後至統一超商長城門市及撫順門市,領取裝有蔡怡雯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古詩筠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各1個,並將裝有古詩筠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轉交予上手楊光正,該詐欺集團取得古詩筠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致電 王昱翔 、 董哲語 ,以解除轉帳、解除錯誤訂單等手法施以詐術,王昱翔、董哲語信以為真,各自於110年3月22日18時40分、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34,123元;110年3月22日19時47分、19時56分許,匯款29,989元、30,000元至古詩筠前開郵局帳戶。嗣因被告於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統一超商長城門市領取包裹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古詩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俊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受另案被告楊光正指示,負責於上開時、地領取告訴人古詩筠、被害人蔡怡雯寄送之包裹之事實。
(二)告訴人古詩筠、被害人蔡怡雯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告訴人古詩筠、被害人蔡怡雯寄送之包裹之事實。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楊光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共同騙取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賴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