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玉鳳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市○○區○○○○○○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玉鳳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補充證據:「公路監理WebService查詢結果瀏覽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連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駕駛,業經被告供述屬實,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查詢結果瀏覽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前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交簡卷第4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係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參與道路交通之人,並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於疏未注意仍無照駕駛騎車上路,已有不該,且起駛前,未讓行駛中車輛優先通行,對其他行車用路人產生極大之風險,致告訴人 王派清 受有傷害,所為自屬不當。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然因自身家庭之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縱分期付款亦僅能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35萬元有相當差距,經多次協調終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通知後,因告訴人未到庭,被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見本院交簡卷第31至36頁、45至47頁)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過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為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需撫養未成年子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低收入戶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交簡卷第9至2
3、57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72號被告連玉鳳0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市○○區○○○○○○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宋立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玉鳳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加油站入口處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由上開地點貿然逆向起駛,欲跨越來車車道往北左轉至辛亥路4段,適王派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辛亥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連玉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派清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派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派清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截圖8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