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沛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沛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沛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地下3樓CitySuper超市復興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益齒達潔淨無糖口香糖(海鹽荔枝口味)、易口舒脆皮軟心薄荷糖(勁爽薄荷口味)各1包(價值共新臺幣84元),放入隨身紙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沛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1-24、65-66頁),核與證人 黃至暉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速偵卷第25-27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在卷足憑(見速偵卷第29、33-41、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述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動機,其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另涉犯竊盜罪,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928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口香糖2條,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盛裝、遮掩贓物之紙袋,雖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危險性,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