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云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云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云瀞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行駛速度緩慢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氣疑有酒駕,遂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
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何云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9至10頁反面、第27頁暨反面)。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T6N0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速偵卷第13至18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本次行為已屬第2次違犯酒後駕車案件,足認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如酒後駕車將面臨何等處罰,然被告仍不知警惕、未記取教訓,竟又於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酒駕零容忍」政策大力宣導,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卻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