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33號原告 林瑞鑑 被告佳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俊龍
陳瑞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8月22日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308號廢棄原裁定,並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裁判費1萬7,335元,是本件應由被告負擔之裁判費即為1萬7,335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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