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2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貳萬零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
環利息。詎被告至97年10月4日止共有220640元之消費款未
清償,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問題,信用卡是我申請的等
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陳述,唯僅空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未曾提出相關事證以供
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款項及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冬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