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信用卡乙張,嗣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
年9月1日將上開信用卡業務移轉予原告,原告並換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新卡乙張予被告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
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
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
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9年3月止,除獲付部分本
金,餘欠本金156,111元、已到期利息2,648元及違約金
5,904元,合計164,663元及其中本金156,111元部分自最
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9年4月29日)起按上開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等情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
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
款明細表各1份、欠款彙整資料表1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
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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