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分別含包裝重零點捌公克、含包裝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零參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分別含包裝重零點捌公克、含包裝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零參伍陸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為同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皆屬違禁物。經查,持有人即被告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分別含包裝重零點捌公克、含包裝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零參伍陸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此部份之聲請為正當。惟查,本件聲請人既僅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且扣案被告所持有之香煙一支,尚無證據證明確有殘留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自不屬於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此部份聲請人之聲請,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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