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87號原告 陳裕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曉暉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被告彭曉暉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未能合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法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可確實送達之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