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明旭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一百零四年度聲沒字第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一五二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明旭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連明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四分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迄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0‧三七公克,見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三號卷第十三頁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經依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重0‧四五一0公克,淨重0‧一五三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餘重0‧一五二八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航藥鑑字第一0三六八六二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同卷第三五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