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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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 藍子榮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97年8月18日起受僱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擔任救護車駕駛職務,工作內容包含搬運病患。上訴人於99年12月3日以其因長期執行職務搬運病患,致脊椎產生疾患而不自知,在98年10月5日上班執行職務時,因搬運洗腎病患扭傷腰部導致「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間之腰椎間盤突出」等由,檢據向被上訴人申請自98年10月30日起至99年12月5日止共計402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30,160元。案經上訴人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系爭傷病非屬職業傷害,遂以100年4月27日保給傷字第10060239460號函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並發給上訴人住院診療21日之普通傷病補助費8,82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所採用之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均係被上訴人所委任之特約審查醫師,先天上即有不公平之虞,其審查意見難免偏頗,難令人信服。況特約審查醫師之意見,均係就惡化情形而為,但上訴人之情形為促發,兩者完全不同,原判決採用此種審查意見作為判斷依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除此之外,即無任何文字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