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黃林育如 相對人 葉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惟抗告人係因遭第三人 曾珮榕 詐騙始簽立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規定,抗告人自得撤銷意思表示,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2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關於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縱令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庭法官王翠芬
法官黃梅淑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