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旺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旺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旺藍於民國104年6月11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仍於隔(12)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開住處出發,欲至基隆市○○區○○路之魚市場,同日5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愛一路交岔口時,因違規在上開路口迴轉道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覺張旺藍渾身酒氣,經警對張旺藍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8毫克(0.38MG/L)。
二、證據:被告張旺藍於警詢、偵訊之自白、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38MG/L,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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