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辯論終結,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始具狀提起前揭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