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0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24日上午9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31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30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雙
方並約定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詎嗣後屢經原告
催索,被告僅陸續給付部份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4,731元
未清償,爰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入憑條及傳真函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