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15日『晚上某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李俊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白色結晶1包(含袋重0.39公克),經以快速檢驗試劑篩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卷第12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併為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經其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5年度毒偵字第2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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