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子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子文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晚間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6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見 陳安琪 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走,竟趁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離去,嗣於104年7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巷○○○弄口前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失竊車輛代保管單、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汽機車尋獲案件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暨遭竊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壢簡字第1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
2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件犯行,足見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非可取,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情形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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