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竊盜等2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4號裁定減刑,由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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