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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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A○○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禎 律師被告甲○○
癸○○
號之1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一之六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元。
被告丑○○、癸○○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一之六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二0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丑○○、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另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丑○○、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列辰○○、玄○○、庚○○、己○○、戊○○、丁○○○○○○、申○○、酉○○、壬○○、黃○○○○○○、甲○○、丙○○、乙○○、丑○○、未○○、癸○○、辛○○、寅○○、地○○、宇○○、天○○、戌○○、 單義偉 、宙○○、亥○○、子○○、午○○○、巳○○等人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己○○、戊○○、丁○○○○○○、酉○○、壬○○、黃○○○○○○、卯○○、丙○○、乙○○、未○○、辛○○、寅○○、地○○、子○○、午○○○及巳○○等人之訴訟;另就辰○○、玄○○、庚○○、宙○○、亥○○、單義偉、申○○、宇○○、戌○○、天○○等人業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終結,是本件訴訟所應判決者僅為被告甲○○、丑○○及癸○○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癸○○、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葉賢良 於訴訟程序進行更換為 楊志宏 ,爰依原告聲請,准由楊志宏承受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坐落嘉義市○段○○段11之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權係屬國有,原告機關為管理人,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甲○○無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7年1月30日複丈成果圖標示F部分,面積為91平方公尺。
而被告丑○○及癸○○等人並無任何權限,竟在系爭土地建有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為2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等人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二)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系爭房地經被告等無權占有,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國有土地,為此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五年之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故應按當年期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被告甲○○占用部分即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為91平方公尺,其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4,809元,計算式如下:91×7,798元(申報地價)×10%×5=354,809元。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遷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每年70,9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為:91×7,798元(申報地價)×10%=70,961.8元。被告丑○○、癸○○占用部分即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為201平方公尺,其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之金額為783,699元,計算式如下:201×7,798元(申報地價)×10%×5=783,699元。丑○○、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遷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每年156,7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為:201×7,798元(申報地價)×10%=156,739.8元。並聲明:1、被告甲○○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該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54,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每年70,962元計算之賠償;2、被告丑○○、癸○○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將前項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給付原告783,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每年156,740元計算之賠償;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癸○○、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甲○○則抗辯: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建物是他人所建,已經賣給伊,目前為伊在使用、目前放置雜物、腳踏車及摩托車,伊同意拆除等語。
參、法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為91平方公尺。而被告丑○○及癸○○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為201平方公尺一情,有本院於97年1月30日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丑○○及癸○○等人就原告係系爭土地管理人而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一情既無爭執,復對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及C、D部分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則原告本於國有土地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丑○○、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1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按。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堪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四、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處於嘉義市區之玉山一村內,臨近本院簡易庭,附近均為原告所管理之宿舍,繁榮程度屬中等,被告甲○○所占用之部分係供堆放雜物使用,被告 李春賢 、李文成所占用部分係供居住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年以土地申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被告甲○○所占用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為91平方公尺,被告丑○○、癸○○所占用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為201平方公尺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7年1月30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甲○○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7,300元(計算式:6,000元×91×5﹪=27,300元),被告丑○○、癸○○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0,300元(計算式:6,000元×201×5﹪=60,300元)。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利益應為136,500元(27,300元×5=136,500元),被告丑○○、癸○○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利益應為301,500元(60,300元×5=301,5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136,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9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27,300元;被告丑○○、癸○○應給付301,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60,300元,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超出此一範圍之請求,與法尚有未合,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丑○○、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36,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9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27,300元;被告丑○○、癸○○應給付原告301,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60,300元,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被駁回訴訟部分,佔整體訴訟比例甚微,且不另計裁判費,故本院認為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以維公平,併此敘明。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