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7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20、1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鄉○○村○○○段三三八之二地號魚塭旁,持於上開地點附近所取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以持剪刀剪斷該魚塭之供電設備之電纜線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一條(長約20公尺,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得手後,尚未抽取該電纜線,即為甲○○發現,乙○○見事跡敗露,乃趁隙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現場扣得剪刀一把、斧頭、手鋸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拖鞋一雙、棉質手套一隻、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等物,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里鎮○○○街○○號「喜來樂釣魚場」後方,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供傳輸電力所用之二條遭不詳之人剪斷之PVC風雨線(規格分別為單位22m/㎡、長17公尺、重4.4公斤,單位60m/㎡、長30公尺、重16.1公斤,及單位125m/㎡、長12公尺、重22.6公斤,價值共約10,400元),即下手竊取該二條PVC風雨線。得手後,將之拖入上開釣魚場內藏放(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嗣因鄰近住戶 林明珠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七時十二分許,在上開釣魚場內之天花板上當場查獲躲藏於該處之乙○○,並於上開釣魚場內扣得上開遭竊之PVC風雨線二條(業經發還台電公司,由該公司西港營業所線路配線技術人員 李長貞 代為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台電公司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並於原審當庭表示認罪,原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亦均表示無意見,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述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見警一卷即南縣佳警偵字第00970009102號卷第6─10頁、偵字第10720號卷第19─20頁)均大致相符,且有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案發現場即台南縣○○鄉○○村○○○段三三八之二地號魚塭及扣案物品之照片共十一張(見警一卷第25─29頁、第31─36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用以剪斷電纜線之剪刀一把扣案足憑。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即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以之為兇器之認識為必要。查被告既供稱於案發現場附近發現剪刀一把後,即持以剪斷上開電纜線而著手竊取該電纜線。是被告於行竊時,確已攜帶上開剪刀一把至明,而上開剪刀一把,既足以剪斷電纜線,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將所竊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如竊盜樹木,經砍代倒地,即屬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而與贓木已否搬離現場無關,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之犯行經發現時,已剪斷上開電纜線,是該電纜線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雖被告因事跡敗露而逃逸時,上開電纜線仍置於原配置地點,尚未及拉扯、捆綁,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一卷第32─34頁),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竊盜行為已完成,自應論以竊盜既遂。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主觀上無持有剪刀作為兇器之犯意,及電纜線尚未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尚未既遂云云,與上開意旨不合,均不足採。
二、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述部分:
(一)訊之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即上開釣魚場負責人 陸知榮 於警詢中證稱: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自上開釣魚場旁電線桿接往該釣魚場之電線,尚連接於電線桿上,翌日即經人發現上開電線遭剪落等語(見警二卷即南縣佳警偵字第0970009233號卷第15─17頁)。證人即上開釣魚場鄰近住戶林明珠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五時十分許,自其住處二樓臥房發現電線桿之電線搖晃,伊自該處查看發現有一男子手拖一條電纜線進入上開釣魚場內,隨即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3─15頁)。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長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上開遭竊之PVC風雨線係台電公司所有之財產,原懸掛於電線桿上固定裝置物連接至上開釣魚場內,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始遭人剪落等語(見警二卷第11─14頁、偵卷第20頁)亦大致相符。且有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及佳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與案發現場即上開釣魚場之照片十五張附卷足參(見警二卷第20─23頁、第25─33頁),復有上開遭竊之PVC風雨線二條扣案足憑(業經發還台電公司,由告訴代理人李長貞代為領回),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查,該上開PVC風雨線雖遭人剪斷,惟該剪斷之人對上開PVC風雨線仍有持有之意思,被告將他人支配下之物,乘人不知,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竊盜行為。被告上訴意旨認上開PVC風雨線因不詳原因遭剪斷,遭人置於喜來樂釣蝦場後,該PVC風雨線非台電有意剪斷並放置,顯已脫離台電所持有,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而非竊盜罪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訴意旨及於本院所辯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則竊取電業法之電線,除犯刑法之竊盜罪外,亦構成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依刑法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竊取電業法之電線犯行,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應優先於刑法竊盜罪章而適用。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竊盜供電設備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論及被告竊取電纜線之事實,僅漏未論列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法條,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審理。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因該PVC風雨線,並非被告所剪斷,係因不詳原因先前已遭人剪斷,被告再竊為己有,已如上述,故被告竊取之PVC風雨線時,該PVC風雨線已非屬供電設備之電線,應無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有如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一)之犯行,如上所述,已既遂,且有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適用。原審認係未遂,且未適用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自有不當。
(二)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二)之犯行,原審既認上開台電所有之PVC風雨線,並非被告所剪斷,係因不詳原因先前已遭人剪斷,被告再竊為己有。是被告所竊取該PVC風雨線時,已非屬供電設備之電線,應無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適用。原審認被告仍有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適用,亦有未合。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上無持剪刀以行兇或反抗之意,認其所持有之剪刀非屬兇器及上開竊取已遭剪斷之PVC風雨線部分,已脫離台電所持有,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而非竊盜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再犯本件二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未曾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惡性非輕,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及其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所竊物品並經被害人領回,未擴大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以下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本案雖係被告上訴,惟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由本院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七、沒收:扣案剪刀一把,雖為被告持以供犯本件事實一、(一)所述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惟被告復稱該剪刀係在案發現場附近取得使用(見原審卷第31頁),且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自不宜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斧頭及手鋸各一支、棉質手套一隻,均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螺絲起子一支,雖屬被告所有,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以犯本件竊盜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則與本案無關,且可能係被告另犯他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拖鞋一雙,雖為被告所有且為其違犯本件事實欄一、(一)所述之加重竊盜罪時所穿著,惟並非直接供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105條(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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