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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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丞祐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魏丞祐(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毫無匿飾,更詳細說明全案犯罪網絡,配合調查,態度甚佳,深具悔意,且因被告父親年事已高,被告因稟性孝順承擔照顧家庭重責,疏於深思熟慮以致誤觸法網。然被告於落網經員警訊問後,始知情節之輕重,極其懊悔自身所作所為,亦對被害者感到歉疚。為此特具狀請求鈞院予以交保,讓被告得以安頓家庭及趁交保期間勤勉工作籌措被被害人之賠償金以表懺悔之心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3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本院認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續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意即羈押被告係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經本院於107年1月3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14、1715號判決判處其上訴駁回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非法持有槍枝罪等,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本案檢察官亦得再就被告被訴攜帶兇器強盜罪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全案仍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茲被告既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執行程式之主觀心理,縱被告所稱其會努力工作籌措賠償金賠償被害人等情屬實,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逃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而有予以羈押,即認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院依上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參以被告所涉槍砲及妨害自由等罪戕害社會安寧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被告雖以上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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