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甘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甘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甘農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罰金刑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金額(即26,000元)。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賭博│罰金新臺幣│106年4月20│本院106年│107年3月12│本院106年│107年4月14││││12,000元,│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如易服勞役││4695號││4695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賭博│罰金新臺幣│106年11月│本院107年│107年4月18│本院107年│107年5月21││││14,000元,│15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如易服勞役││192號││192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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