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請人 曾逸雯 相對人 戈湘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參萬參仟伍佰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戈湘欣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曾逸雯負擔;第三審與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4,170元(合計為64,870元);相對人則預納、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為40,000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07號民事裁定參照)。故依上開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就兩造所支出訴訟費用相等之額抵銷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570元【計算式:40000元+(13050元×3/4)-(64870元×1/4)=33570元,均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