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柄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柄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柄柯前為 葉雲漢 之雇主, 詹炳柯 於民國107年8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新竹市○○路與金雅八街口某工地福利社,因細故與葉雲漢發生衝突,詹柄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雲漢,致葉雲漢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嗣經葉雲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柄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4-4頁反面、第29-29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雲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6-6頁反面、第29頁反面)。
㈢葉雲漢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1頁)。
三、訊據被告 固坦認 與告訴人葉雲漢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我不是毆打他,只是有肢體上的拉扯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葉雲漢於警詢時證稱:107年8月6日16時55分至17時5分許,在我工作的工地福利社(新竹市○○路與金雅八街口)裡面,遭我前任老闆綽號「柯P」的人毆打。我與他有工作上的糾紛,我跟他溝通時,他就抓我頭髮,後來他講一講後不爽,就出拳毆打我。他用拳頭打我左眼,打了一拳,造成我左眼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反面),而被告亦陳稱:當下我們就有拉扯、推擠,我左手推他一下,好像有打到他的眼睛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 佐以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南門綜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有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經比對上開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傷勢之記載,核與告訴人所證述受傷之過程與結果相符,況此等傷勢乏有自傷之可能,足見告訴人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詹炳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溝通,竟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水電,暨本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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