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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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家麟選任辯護人南雪貞律師被告吳雪紅選任辯護人 陳金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家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雪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家麟於民國106年6月3日1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5分許,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因恐雨勢過大致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進水,而欲將A車移往地勢較高之對向車道即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停放,其本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於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左轉彎時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及在未劃設慢車道而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僅超車時得駛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發動引擎欲騎乘A車至對向車道之路邊停放A車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之來車,且以右手操作機車龍頭、左手持傘之危險方式駕駛,於騎乘A車欲左偏至對向車道時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斜穿道路,適有同行向之吳雪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五華街93巷往五華街方向車道直行而來,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未劃設慢車道而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僅超車時得駛越,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殆發現趙家麟A車時已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吳雪紅之B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趙家麟則受有左大腿鈍擦傷之傷害。趙家麟、吳雪紅於肇事後,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分別向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家麟、吳雪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趙家麟、吳雪紅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家麟、吳雪紅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各騎乘A車、B車行駛至案發地點發生碰撞,且被告趙家麟亦坦承斯時僅以右手操作機車龍頭把手、左手持傘及未顯示方向燈,被告吳雪紅於碰撞後人車倒地,而被告即告訴人吳雪紅、被告即告訴人趙家麟各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趙家麟辯稱:我是過了車道後到對向車道慢慢左偏,所以沒有打方向燈,本案車禍是因被告吳雪紅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逆向行駛,我無法注意後面的車輛,單手騎乘機車與本案車禍之發生無關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由被告吳雪紅機車倒地位置已過路面中線可知被告吳雪紅確有逆向行駛之行為云云;被告吳雪紅則辯稱:我並未逆向行駛,本案是因被告趙家麟突然迴轉,且未打方向燈,我發現時已閃避不及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趙家麟行駛於被告吳雪紅右前方,其未打方向燈而突然左切迴轉,非被告吳雪紅在正常駕駛狀況下所能預料,被告吳雪紅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趙家麟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未顯示方向燈,且僅以單
手操作機車龍頭,嗣與被告吳雪紅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吳雪紅倒地,而被告趙家麟、吳雪紅均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趙家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即告訴人吳雪紅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機車及現場車禍全景照片16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各2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至33頁、第37至44頁、第20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趙家麟部分:
⒈被告趙家麟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自五華街93巷2號前騎乘A車駛至五華街93巷5號前,僅以左手撐傘、右手控制機車龍頭之方式駕車,且亦未顯示方向燈等事實,而觀諸本案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第44、30頁),可稽本案案發路段畫有行車分向線,雙向各1線車道,雙向車道寬度合計寬7.7公尺,且該路段為直行路段,而五華街93巷2號至同巷5號間之距離應僅約3公尺等事實,並佐以被告趙家麟自 陳斯 時時速約10至15公里,且一再陳稱其速度很慢(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吳雪紅自陳時速約30公里(見偵查卷第67頁)等情,則依上開路段之路況、被告2人之速度及距離推論,被告趙家麟於起駛前,應能輕易觀察得知被告吳雪紅之機車,且能判斷該車於短時間內即會駛至近處,則被告趙家麟於起步前理應禮讓該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倘被告趙家麟確有於路邊起步駛入車道前注意後方行進中之車輛,斷無可能未發現被告吳雪紅之機車直行而來,然被告趙家麟卻始終辯稱於本案發生碰撞前,未見被告吳雪紅之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8、67頁,本院卷第118頁),益見被告趙家麟係因僅以右手駕車而以左手撐傘之危險方式駕車,致其左方視線因受雨傘阻礙,因而未能察覺被告吳雪紅之車輛,其確有以危險方式駕駛且未於路邊起步駛入車道前注意後方行進中之車輛之過失甚明。至被告趙家麟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自其發動引擎到發生本案碰撞,歷時約30、40秒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然此顯與被告趙家麟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駕車時速相悖,是被告趙家麟此部分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⒉再者,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該路段係屬劃有行車分向線而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路段,則被告趙家麟除欲超車外,自不得駛入對向車道,然被告趙家麟竟為圖一時之便,其在五華街93巷2號起駛,本應遵行行車方向往五華街行駛,再於適當處所迴轉至對向車道以將其A車停放於同巷5號前,詎被告趙家麟無視該車道行車方向,逕左切斜穿越之,已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違,遑論其於左偏行駛欲駛入對向車道前,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致行駛於後方車道之被告吳雪紅機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趙家麟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⒊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趙家麟為成年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並實際駕駛機車上路,對於上開注意義務不能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觀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趙家麟於路邊起駛進入道路,未注意有無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以單手騎車復貿然切入對向車道之危險方式駕駛,而肇至本件車禍,而致被告吳雪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足見被告趙家麟之過失行為與被告吳雪紅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被告吳雪紅部分:
⒈被告吳雪紅於106年6月3日員警訪談時先稱:我騎車沿五
華街93巷要從往五華街方向直行,速度約20公里,行經肇事地點,對方沒有打方向燈,直接往左切,我直行本來是靠右側,對方左側壓到我的右側,發現危險時已經來不及反應云云(見偵查卷第36頁);於106年10月15日警詢時改稱:對方從我右前側約2至3公尺未打方向燈直接左切,我看到時來不及反應,我的右前側車頭被對方左側碰撞,我到肇事地點是順向的沒有逆向云云(見偵查卷第12頁);於107年1月17日偵訊時又稱:我從五華街93巷39號往五華街方向出去,我騎很慢,趙家麟突然左切,撞到我機車前方,我才倒至對向車道。我倒下去時候方有一台貨車,所以我不可能逆向。當時我倒下,他的機車壓在我的機車上,我的機車倒在我身上,趙家麟有將我們兩人的車子移開。我機車的右前車頭與對方的車頭碰撞云云(見偵查卷第67至68頁);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我的右前車頭與他的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對方車有倒地,他的車子壓在我車子就倒下去,擦到他的腳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被告吳雪紅就兩車碰撞位置、碰撞後兩車是否均有倒地等情,歷次供述不一,所辯是否為實,誠屬有疑。
⒉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趙家麟於106年6月3日警詢時稱:我從
五華街93巷2號要先直走然後往對面過去,過程中未打方向燈,才剛緩慢要左轉,有機車從我左後側撞過來,發生擦撞,發生撞擊之部位為左後側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於10
6年10月21日警詢時稱:當天晚上下雨,我從五華街93巷4號門口要移車到五華街93巷5號門口,因為下雨所以我一邊撐傘一邊騎車,我從五華街93巷4號斜切要到五華街93巷5號停車,速度大約是10公里至15公里,我慢慢跨中線向左邊偏移,到對向車道中間二分之一,吳雪紅騎車從我左後方衝撞過來,我車子有向前,但我沒有摔倒,只有左大腿受傷,吳雪紅倒向左方,她的機車壓在她身上,我就把她的車子從她身上拉起來。因為對方從我左後方撞我,撞擊點在對向車道二分之一,所以我確定對方是逆向過來撞我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8頁);於107年1月17日偵訊時稱:當時我左手拿傘,我先查看左方車道有沒有來車,慢慢騎至中線,看對向車道也沒有來車,所以過了中線後我就慢慢左偏,我已經進入對向車道後,左後方就有一部機車冒出來,擦撞到我左邊大腿的左側,我當時沒有倒地,吳雪紅的車子有倒地壓在她身上,對方是逆向,且速度滿快的;我機車的左後側被對方機車的車頭撞到等語(見偵查卷第67至68頁);於107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前一天下大雨,我的機車進水去修車,案發當天下雨所以我想把車遷到地勢較高的對面
5號,我的機車是停在4號,4號到5號還是有斷距離,我就左手打傘慢慢騎,過了中線後我有看對向有沒有車,我慢慢左偏時後面有一部車衝撞過來,我的車沒有倒,對方被自己的車子壓倒在路邊;對方機車應該是車頭撞到我的車子左後方,我的大腿左邊有挫傷,對方倒地位置是在5號門口,是逆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於107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稱:當天吳雪紅車頭撞到我機車左中側,就是我大腿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其就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證述綦詳且歷次供證一致,所述亦與情理無違。此外,由本案車損照片可知,被告吳雪紅之B車確有機車車頭受損之情形(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所示之照片編號2、
3),而被告趙家麟之A車機車車頭則未有受損跡象(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所示之照片編號12、13),且被告趙家麟確受有左大腿鈍擦傷之傷勢,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3頁),足見本案車禍兩車碰撞處,確係A車之左中、後側即被告趙家麟左大腿之位置與B車之車頭無訛,證人即告訴人趙家麟所證堪信為真。⒊被告吳雪紅雖辯稱其無逆向騎乘,並提出架設於新北市○○
區○○街○○巷○○號電線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云云。然查:
①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為:錄影時
間顯示為106年6月3日18時14分32秒時,畫面左側車道(按:即沿五華街93巷往五華街方向之車道)有一機車行駛於畫面左側車道靠近行車分向線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吳雪紅於行駛於五華街93巷53號前時,雖無逆向行駛之行為,然其係行駛於該車道靠近行車分向線之處,已有偏左行駛之情形,是其於106年6月3日員警訪談時辯稱係行駛於靠車道右側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②被告吳雪紅雖稱其係因遭被告趙家麟碰撞後,B車倒地始倒
入對向車道,且A車亦有倒地云云。然查,被告吳雪紅倒地位置係在五華街93巷5號前車道之路面邊緣線與行車分向線之中點,並非靠近行車分向線處,且碰撞後僅有一台車倒地,而兩車位置均在該向車道之中間點等事實,業據證人 簡明 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家麟之前揭證述相符。衡以被告吳雪紅、趙家麟均無車輛倒地拖行或位移可能導致之擦傷或鈍傷,堪認本案發生碰撞時,碰撞力道非重,應無拖行或位移情形,故可認定A車並無倒地,且B車倒地位置即為碰撞點之事實,應屬明確,則以該行向之車道路面寬度為3.5公尺之距離(見偵查卷第3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一般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長度均不超過2公尺等情觀之,B車倒地位置及A車停放位置既均係在五華街93巷往仁義街方向車道之路面邊緣線與行車分向線之中間處而非靠近行車分向線處,自堪認被告吳雪紅於本案發生碰撞時,所騎B車已跨越行車分向線而屬逆向行駛無訛。至上開監視器畫面固顯示被告於五華街93巷53號前仍行駛於其行向所屬車道,然其既已有左偏行駛之行為,業如上述,且該處與本案發生碰撞處仍有140公尺之距離,有GOOGLE街景圖一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則以被告吳雪紅自陳斯時時速約30公里而言計算之(偵查卷第67頁),被告吳雪紅自該處駛至本案發生碰撞處,尚有10餘秒之路程,是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吳雪紅於行駛至五華街93巷5號前時仍處於同一車道,附此敘明。
⒋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雪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熟知上開規定,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以該巷道總計寬度為7.7公尺,尚非甚寬,被告吳雪紅自遠處應可察覺被告趙家麟之車輛,而有足夠時間反應,且被告吳雪紅本不得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衡諸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而與被告趙家麟之A車發生碰撞,被告吳雪紅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被告趙家麟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告吳雪紅之過失行為與被告趙家麟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⒌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按「汽
車駕駛人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對於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義務,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仍有以一定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被告本件上訴人既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無主張信賴原則以免除過失責任之餘地」,此分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信賴原則發展自交通案件,本質上屬於可容許風險之一,其乃指凡遵守交通規則之人,仍然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者,縱使造成侵害法益之損害結果,仍可基於信賴原則而主張此為可容許風險(參見 林鈺雄 著,新刑法總則,2009年9月2版,頁501、502)。查以本案案發地點之巷道寬度,且以當日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若被告吳雪紅稍加注意即可避免雙方車輛碰撞之危險,被告吳雪紅卻未予在意現場道路狀況,貿然逆向行駛,以致發現前方被告趙家麟車輛時,已閃避不及,實屬可歸責於被告吳雪紅,其顯然違反上開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且有逆向行駛之情,難辭過失之責,縱被告趙家麟亦有前述所認定之過失行為,然被告吳雪紅如能確實遵守上開規定,即能避免發生本案車禍,依上揭說明,被告吳雪紅自無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趙家麟、吳雪紅上開過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家麟、吳雪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趙家麟、吳雪紅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分別向停留在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及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6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件肇事經過態樣、被告趙家麟、吳雪紅對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雙方受傷情形,復斟酌被告趙家麟、吳雪紅犯後均否認犯罪,且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態度均屬不佳,兼衡被告趙家麟大學畢業、被告吳雪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趙家麟、吳雪紅各自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洪湘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