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18時許」應更正為「18時35分許」、第六行「19時許」應更正為「19時10分許」;證據欄(一)「被告 劉文華 」應更正為「被告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八八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且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而無法正常駕駛,又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語大笑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甲○○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七六三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59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竹市○○路○○○巷○○弄○○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醉駕駛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763號,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8年1月16日18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住處服用酒類後,在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嗣於同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因車身搖擺,為警攔檢時所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劉文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