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於同日三時三十三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二十三時六分許」;證據欄一、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國道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小隊長 孫學訓 與警員 曾彬賢 、 陳智輝 、 林智勇 所製作之報告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八五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緩慢,且因變換車道不當、未開大燈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其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於為警查獲後,被告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又於訊問及測試過程中,被告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甲○○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五六二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39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128巷61弄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8年1月18日21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7Q-22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3時33分許,途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80公里處(位在新竹縣湖口鄉),為警攔停並進行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5亳克,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有本署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酒後駕駛對於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請量處罰金6萬元,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洪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