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28號、第8329號、第8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現今犯罪集團份子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檢警循線追緝,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或恐嚇取財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應會幫助不法集團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2月間之某日,將其於96年10月22日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寄送至中國大陸福建省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楊翊 」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連同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18日上午某時許,以香港彩券局「陳小姐」之名義,撥打電話給甲○○,邀約其參加香港六合彩簽注,並於翌日致電謊稱其中獎,惟需繳納稅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陸續依其指示匯款18次共計137萬1000元,其中第15次即匯款新台幣8萬8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檢送之上開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甲○○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另論以走私罪共同正犯之餘地;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如屬事後共犯,則為我刑法所不採;舊刑法第44條第1項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止事後加工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76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7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指定匯款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共謀參加系爭犯罪集團,或對被害人甲○○從事電話詐騙等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詐欺集團從事犯罪,而為幫助犯;至於被告於警詢雖自白: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曾因一時無法提領,遂委由伊前往提領,伊提領9萬元後乃自行花用一空等語(參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被告警詢筆錄),然查:被告於該警詢中亦同時堅詞否認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且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係以被害人是否因陷於錯誤而業將財物交付,倘被害人業將財物交付予行為人,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該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本案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將8萬8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後,詐欺集團對於該款項已處於隨時可以提領之實力支配狀態,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則被告嗣後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該款項提領,至多屬於詐欺犯行既遂後對於贓款之處置而已,不能認為係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加入該詐欺集團,或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詐欺罪之幫助犯,應值贊同。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請之銀行帳戶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匯款帳戶,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詐欺正犯得以逃脫遁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不宜寬恕,另斟酌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罪,尚知改過,被害人匯入其帳戶被害之金額為8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朱苑禎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