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1月15日晚上10時前某時,不詳處所,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民權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中1名不詳年籍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月15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對之佯稱前於奇摩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等,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6日凌晨0時11分至16分許之間依指示在臺北市○○路○段○○號台新銀行天母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7,
000元及1萬3,000元至乙○○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因甲○○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乙○○於台新銀行提款之取款憑條1紙。
(四)被告乙○○之資金往來明細表1份
(五)被害人甲○○匯出前揭被詐欺款項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
(六)被告乙○○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於97年農曆過年前,在新竹市○○路住處樓下遭竊,發現遭竊翌日即向北門派出所報案,並未將上述帳戶物件販賣或出借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1、依一般社會經濟通念,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係屬攸關個人隱私、財力資訊之重要物品,在不法集團濫用人頭帳戶及機車失竊率居高不下之我國社會,一般人均不會有將重要財物任意放置於沒有裝設特殊防盜設備之機車置物箱行為,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並未發現機車置物箱有遭人破壞之跡象等語,若果真如此,實不知他人如何竊得箱內之物,足認被告上揭行為顯與常情相違,所辯難謂有據。至於被告辯稱曾向北門派出所報案上開帳戶物件遭竊等情,雖有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清冊及案件基本資料各1紙可查,惟被告之報案時間顯在其上開帳戶遭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後,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在卷足憑,此是否為其犯罪後之掩飾舉措,自非無疑,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97年1月11日早上9時41分許,親至台新銀行臨櫃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等情,有台新銀行97年12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取款憑條1紙及上開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佐以被告上開帳戶自此僅剩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上述3筆款項之交易紀錄,實可認為此係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預備行為甚明。衡情之,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如非刻意規避查察之非法用途,何需收取他人帳戶?且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是被告顯可預見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人,將有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被告仍不違其本意交付上揭帳戶,堪認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