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本院95年度南簡聲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詎相對人竟以該本票係遭強暴脅迫之方式而簽發,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由本院簡易庭以95年度南簡聲字第117號裁定准許在案。然查系爭本票字跡端正,未有顫抖草率之跡,且相對人償付第一紙本票係於育平派出所,如有遭脅迫之事,何以未要求警方保護或拒絕清償?本件實係相對人交付予聲請人之支票不能兌現,怕惹詐欺罪,乃主動簽發本票分期清償,事後又不承認,不但對聲請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亦聲請停止執行,顯無理由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前執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4680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即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22719號事件執行在案。嗣後相對人以其簽發本票係遭強暴脅迫為由,向本院簡易庭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719號執行程序)及確認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另聲請停止執行。該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原審調卷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390,000元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雖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但查:相對人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相對人以系爭本票遭強暴、脅迫而簽發,抗告人取得本票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無相當對價,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其起訴之主張,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又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現供其及次子 黃柏瑋 共同居住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如不暫停執行程序,一旦拍定、點交,將造成相對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再者本件抗告人之本票債權僅510,000元(相對人僅請求確認超過120,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有限,原審經斟酌後,命相對人提供390,000元供擔保,始准許停止執行,已足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是以,原審所為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無不當。至抗告人另爭執相對人並未遭強暴脅迫而簽發本票之情云云,惟上情是否屬實,猶待受理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實體訴訟予以調查審認,並非本件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所應審究,抗告人以此為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童來好法官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鋕偉┌─────────────────────────────┐│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一│95年3月24日│50,000元│95年4月15日│508350│├──┼──────┼──────┼──────┼─────┤│二│95年3月24日│460,000元│未載│508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