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417號
原   告  林采玉
被   告  徐楊格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6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以言詞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小卷第44頁)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8日向原告借得款項新臺
幣3萬元,約定於107年12月1日還款,惟屆期並未還款。㈡
被告又於107年9月29日向原告借得款項25,000元,約定於10
7年10月23日還款,惟屆期並未還款,兩造於107年10月26日
再約定就該筆借款,被告自107年11月10日至108年3月10日
止每月還款5千元;惟被告就該筆借款其後僅陸續還款共17,
140元,尚有7,860元欠款未返還。㈢從而,被告就上開二筆
借款迄今積欠原告37,860元未歸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款二筆,扣除陸續還款17140元,
合計尚欠款37860元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
、分期清償債務契約、借據、還款紀錄表及兩造line對話為
證(中小卷第17至23、51、61至63頁),復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37860元,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原
告請求被告自催告即起訴狀送達被告,而被告未為給付之翌
日起即108年9月28日負遲延責任,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
860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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