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7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78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
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營業行租賃契約書第6
條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契約當事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部分:被告熊
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熊大庄公司)向震旦公司簽訂
營業行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SHARP/M-SH-MX2
010U彩印機及KYOOERAM-FS-1120MFP雷射印表機(下稱系爭
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
6月30日止,及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538元。震
旦公司以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熊大庄公司使用
,然熊大庄公司自第38期起之租金即未依約給付,經催討後
均未獲置理,震旦公司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1款、第2項
、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就系爭租約關係所生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1款、第2項、
第6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部分:熊大庄
公司亦就系爭租賃物與震旦行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震
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熊大庄公司則依系爭租
約附表「每期計張基本費(黑)150元/(彩)900元。黑
白A41張以上0.3元,501張以上0.4元。彩色A41張以上
3元」、「承租人每期計張費用未超過基本費,以基本費核
算之」之約定給付計張費用,然熊大庄公司自第38期起之計
張費用即未依約給付,經催討後均未獲置理,震旦行公司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應就系爭租約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
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尚積欠原告6期欠款,沒有意見。然熊大庄
公司已經停業,相關資產也已經拍賣,實際無力給付高額之
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表示同意沒
有意見,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
7年台上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
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本院卷第13-25頁),被告對此均表
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7-78頁),並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或舉證證明之,依上開說明,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
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5日(見
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1款、第2項、第
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58,374元
及原告震旦行公司25,449元,並均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
,應分別徵收訴訟費
合計2,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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