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654號
原   告  陳慶明 即三皇實業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一輛辦理車輛過
戶移轉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7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一輛,並約定被告應於同日辦理過戶手續事宜,
惟被告迄今均未辦理過戶手續,經原告於87年7月10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求
命判決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移
轉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關於被告應協同辦理登記部分,按「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此部分於
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且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
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
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沈豔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