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5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3月11日與其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契約,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
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被告應於每月之繳
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89年3月11
日核撥貸款起至98年7月30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11
月7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05,835元未按期給付
(內含本金224,410元、利息81,425元)。依約定書第2條
,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息20%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
款,依約定書第8條,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書第9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24,410元自98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現金
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