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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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造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3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竟無故率爾毀損告訴人
所有之機車後照鏡,所為顯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所損壞之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曉妏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