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60號原告 游宗霖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 律師被告 賴一成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 律師被告 賴鍚軒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丁○○原係鄰居,101年6月30日被告丁○○因細故持西瓜刀砍殺原告全身多處(本院卷(一)第10頁:
病歷照片1紙),造成原告肌肉斷裂、神經血管斷裂(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病歷資料3紙)等傷勢,已致原告坐骨神經功能難以恢復(本院卷(一)第14頁:診斷證明書),原告左大腿經被告砍殺後,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所診斷「游姓病患其病情為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後左下肢無力,尤以左下踝關節完全無力,就診迄今無改善,原因為左側坐骨完全性損傷」(本院卷(二)第135頁)外,並有原告左腿肌肉痿縮已呈兩腿明顯粗細不同之狀態(本院卷(二)第136頁),勢必終身坐輪椅或依賴拐杖行走,景況堪憐。被告丁○○所涉重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卷(一)第15、16頁:本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477號起訴書1份),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犯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本院卷(二)第128至134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依刑法第278條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103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判決,本院卷(二)第153至159頁),被告犯行,至為明確。尤以該判決更明確認定被告在刑事審判程序中就法院訊問有不解其意或未能為完整陳述之情形甚至不作任何陳述,經法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實無心神喪失之情形,足認被告確有臨訟偽飾詭詐之行為。原告於事發前任職於台北市文山區指南宮擔任建設組電器部副組長,從事水電維修工作,每年薪資為新台幣(下同)718,408元(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卷(二)第161頁),原告家中尚有80歲老母、未成年就學子女2人及中度肢障無力工作之配偶依賴原告扶養,原告案發時年齡為51歲10月,距勞工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2月工作期間,今因受被告丁○○之砍殺,原告因左腿無法行走,必須依賴雙手以拐扙支撐,原擔任之水電維修工作已無法繼續,致生喪失勞動能力,不但無法工作養家,連原告自己生活起居都需人照料,計工作損失約7,408,281元(計算式:718,408X(10.215111+0.606061X0.16)=7,408,281,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非財產損害(約300萬元)合計已逾千萬。原告受被告丁○○之砍殺,業已經內政部評定為「輕度殘障」,有身心障礙證明乙份可憑(本院卷(一)第139頁),原告受害時年僅51歲10月,正值壯年,家中尚有80歲老母、未成年就學中子女2人及中度肢障無力工作之配偶(本院卷(二)第162頁)依賴原告扶養,原告實係全家人之經濟及精神支柱。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鋒利西瓜刀砍殺原告成殘,不但使原告未來人生陷入無窮盡之黑暗痛苦,更使全家人頓失依靠,成為亟待關切之家庭。原告突然面臨身障、失業等多重打擊,數度萌生輕生意念,實感痛苦不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現於另案訴訟中(本法院刑事庭101年度重附民字第81號移由民事庭審理,本院卷(一)第30、31頁、本院卷(二)第139至141頁)。正當原告欲依被告丁○○住址查明房屋所有權情形以便進行假扣押時,原告驚覺被告丁○○已於101年7月19日將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地(○○○區○○段○○段868建號建物○○○區○○段○○段469、470地號土地)與 賴錫軒 (即丁○○之胞弟)訂立買賣契約,緊急過戶予被告賴錫軒,並於101年7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建物、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各3紙),顯係為免遭原告查封所為之脫產行為,由被告賴錫軒與被告丁○○共謀使原告之損害無法獲得賠償。
(二)有關先位之訴之說明:
1、查被告丁○○既於101年6月30日砍殺原告成殘,經檢察官交保後,竟迅於101年7月19日與胞弟即被告賴錫軒虛偽訂定買賣契約,就被告丁○○所居住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出賣於被告賴錫軒,卻仍由被告丁○○住於其內,顯見被告2人於101年7月19日並無簽訂買賣契約之真意,2人間自無買賣關係存在,顯係被告丁○○與賴錫軒為脫產逃避賠償責任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
2、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被告丁○○砍殺成殘,喪失工作能力,產生鉅額損害,為能查扣被告丁○○之財產以求彌補原告之損害,自有確認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1年7月19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3、被告2人間既不存在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告賴錫軒於101年7月30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失所附麗,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4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賴錫軒塗銷登記,恢復原所有權人被告丁○○之所有權登記。
(三)有關備位之訴之說明:
1、縱令被告二人間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亦屬無償行為或有損債權人權利之有償行為,依法均得撤銷之。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遺產及贈與稅第5條第6款及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均訂有明文。
2、查被告二人既係兄弟關係,屬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關係,其相互間所為之買賣,依法以贈與論,既屬無償行為,自有損及原告之債權,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聲請命被告賴錫軒回復原狀即塗銷登記。退步言之,縱令被告二人間確有買賣關係,然因被告二人係親兄弟,關係甚密,且被告丁○○因案遭移送地檢署、交保並上新聞,加以被告丁○○當時臉上尚有明顯外傷,被告賴錫軒斷無不知被告丁○○涉犯重傷害罪情事之理,況被告丁○○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多年,憑何緣故突然要賣卻於買賣成交後又不搬遷,顯見被告二人所為之買賣行為,縱然屬實,亦係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依法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並命被告賴錫軒回復原狀,塗銷登記。
(四)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1項、第242條及第179條、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賴錫軒與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1年7月19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賴錫軒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1年7月30日在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1、被告賴錫軒與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1年7月19日所為買賣契約應予撤銷。2、被告賴錫軒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1年7月30日在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丁○○所辯101年6月30日(即本件案發日)係原告及其子無故下樓毆打丁○○,致丁○○腦震盪、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眼球挫傷併左眼視神經病變,原告所受之傷係被告丁○○正當防衛所致(或嗣后改稱不知原告何故受傷)云云,均非實在:
⑴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055號起訴書
(本院卷(一)第15、16頁)內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記載,101年6月30日夜間10時許,原告丙○○下樓察看,遭被告丁○○持預先準備西瓜刀猛砍成傷,原告丙○○之子 游傑宇 係因不放心而隨後下樓察看,並上前試圖拉開持刀攻擊原告之丁○○,已足認被告丁○○所辯不實,更無何被告丁○○得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言。
⑵另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937號起訴
書(本院卷(一)第123頁)所載,檢察官雖起訴原告丙○○涉犯傷害罪,然犯罪事實完全未記載原告之子游傑宇有共同參與之情,亦堪認被告丁○○所辯不實。被告丁○○對原告丙○○所提刑事傷害罪告訴之終審判決(本院卷
(二)第37、38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2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原告丙○○係因遭被告丁○○持刀砍殺在先所為「正當防衛」之行為,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⑶再依被告丁○○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係「左側慢性
腦硬膜下出血」及「左眼視神經病變」,均屬「慢性」、「病變」,均係因罹疾病而造成,要與101年6月30日原告為防衛自己性命免受被告丁○○持續砍殺侵害而為之防衛行為無關。然如被告丁○○主張受有原告之傷害而受損,被告自可另訴請求,要與本案無關。
2、被告丁○○辯稱「長年失業,且自多年前離婚後,需給付贍養費及扶養費,舉債度日已久」、「數年來均向親友借貸因應,因原告及其子毆傷,急需大筆資金以支應醫藥費、律師費等,不得已出售安身立命之房屋,所得價金一併償還積欠友人數年之債務」,均非事實,原告均否認其真正。
⑴被告丁○○所提答辯三狀(102年4月24日)及102年9月11
日所提陳報狀中所稱之「丁○○償還 林梁貴子 80萬元、甲○○80萬元、 陳培章 88萬元」乙節及被證16號「收據3紙」,原告均予以否認(收據部分連形式真正均否認),應由被告丁○○舉證證明。
⑵被告丁○○所提出向親友借款248萬元乙節,不但未如一
般借款事件中均有「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利率」之約定,亦未提出相關之佐證,本不足採信,況其中「甲○○」係為被告丁○○之「前丈人」,為何被告丁○○有積欠債務80萬元遲不清償之事實(按:此並非事實),顯屬信用不佳,「前丈人」卻仍敢借用被告丁○○之帳戶來辦理南非幣定存(按:此亦非事實),顯與事理不符。依被告103年5月27日所陳報證人即被告丁○○前丈人甲○○戶籍謄本可知,甲○○之配偶係「 林梁貴仔 」,此即被告於102年4月24日具狀所提及被告售屋得款後償還親友借貸「林梁貴仔80萬元、甲○○80萬元」所指之債權人,更於102年9月11日所具陳報狀中以被證16附上林梁貴仔及甲○○之收據並附上2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然被告所述欠款之對象係「前丈人」甲○○,於被告98年離婚時未清償,持續拖欠,卻於本件案發後即101年6月30日後立即清償,已與常理不符,而依前開戶籍謄本所載,被告借款另一對象竟係「前丈母娘」林梁貴仔,令人無法想像,被告欠款對象竟是前丈人及前丈母娘,且分別借款,又積欠多年未還,突於本件案發後才急於還款,且被告既已與配偶離異,前丈人、丈母娘竟拖延多年均未追討,實與情理不符,自堪認被告所辯及被證16之收據,均係臨訟串飾而來,自不足採。加以被告既已積欠前丈人及丈母娘達160萬元總額之債務未還,前丈人竟還敢將7百餘萬元之鉅款借用被告名義投資外幣,顯與事理有違。況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於102年4月24日所具民事答辯三暨陳報狀中明載「被告丁○○原經營西點生意多年,後轉為經營音響器材,因虧損而結束營業後迄今數年未工作,數年來均向親友借貸」,另於102年2月6日鈞院庭訊時稱「被告丁○○長年沒有工作,是依靠借貸度日」,卻於鈞院103年5月26日庭訊時改稱「被告丁○○……數年前有投資之經驗(即對於投資事項較林家一家人較為知悉),被告也有購買外幣之經驗」等語,前後顯有矛盾,不但不足採信,原告亦均否認。「陳培章」與被告丁○○之關係為何?均非無疑,有待被告釐清。
⑶承前所述,被告丁○○自己有高額存款,本毋需向他人借
貸度日,衡情這些「債權人」並不可能無息借貸鉅額款項,被告亦毋需負擔高額利息去向他人借款,凡此均與事理不符,自不足採。退萬步言,縱令被告丁○○有積欠他人債務之事實,然因被告丁○○業於101年7月18日將南非幣定存提領一空(計614萬4545元),足以支付積欠他人之欠款及律師費等支出,顯與本案「買賣價金」取得後之流向無關。
3、被告二人共同辯稱於98年間被告丁○○需有房屋以維繫婚姻,透過母親請求被告賴錫軒將系爭房地以公告現值出售予丁○○,雙方因此約定爾後被告丁○○如有出售情事,需以當年度公告現值出售被告賴錫軒,故雙方於101年7月19日透過地政士代為辦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以新台幣353萬元之價格賣予被告賴錫軒,係出於真意之有償行為,被告丁○○於101年7月份透過母親轉告被告賴錫軒,均未告知母親及被告賴錫軒有與他人發生爭執之事,母親及被告賴錫軒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丁○○之受傷情形均不知情云云,均非實在:
⑴查被告二人分別於102年3月4日、3月1日所出具答辯二狀
,始首次提及有被證6號98年度協議書乙事,在此之前之所有答辯均未曾提及,此一如此重要事證卻未見被告先前提出,顯係臨訟偽造編纂而來,原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⑵次查,被告丁○○於前述控告原告傷害案件中,曾提出
101年7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24頁),上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多處挫傷、左側眼框及眼球挫傷、右手指小擦傷共10處」,均屬外觀上明顯可見之情形,加以被告丁○○自行提出於檢察官之照片(本院卷
(一)第125頁),明顯可見左眼框有瘀青。既被告二人於101年7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賴錫軒及其母親焉有可能不知被告丁○○與他人間所發生糾紛,自有協助緊急脫產之情事。又本件被告丁○○持刀殺人之案件,於101年7月1日、2日之新聞報導中均有詳盡之報導(本院卷(一)第126、127頁),新聞畫面中甚至有被告丁○○上手拷掩面之照片,且被告丁○○於101年7月1日獲檢察官交保時,係由賴楷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電話:
0000000000)出面具保(本院卷(一)第128頁),被告賴錫軒及被告母親焉有可能不知被告丁○○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堪認被告所辯不實。
⑶依卷附被告丁○○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29頁)
記事欄所載,被告丁○○與配偶 林惠玲 (現改名 林茱堯 )係於98年7月15日離婚,然依原證6號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所載,系爭不動產係於98年8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名下,所辯係為「以房產維繫婚姻」,顯屬無理,亦與上列事實有違,自不足採。況被告丁○○若已長年失業無收入,且長年對外舉債,何來金錢購買不動產?足認被告所辯長年無收入舉債度日云云,均屬虛妄。
⑷上情既均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二人就「98年間以何價
金買賣系爭房地及資金給付方式」、「被告賴錫軒自98年8月27日前何時、以何價格、向何人購得系爭房地及資金給付方式」、「101年7月間,被告賴錫軒支付被告丁○○新台幣353萬元之資金來源」、「101年7月間,被告丁○○收取新台幣353萬元後之資金去向」等事實,舉證證明之。
4、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達1000萬元以上,被告二人所稱之買賣價金353萬元,顯係虛偽:
⑴查原告於案發後受重傷住院,家人於101年7月1日得知住
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被告丁○○僅以3萬元獲交保後,擔心再遭被告丁○○毒手,乃連夜搬家,並就同棟公寓2樓(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建物及土地,委由信義房屋仲介出售,並於101年7月31日以總價1100萬元賣出,每坪單價達42萬元以上,有買賣契約書乙份可憑(本院卷(一)第130至137頁),另依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網站所顯示之交易資料, 萬盛 街附近之交易行情平均約為每坪40餘萬元以上(本院卷(一)第138頁)。
⑵依原證6號系爭建物謄本所載,系爭建物共計71.27平方公
尺,換算約為21.56坪。以每坪42萬元計算,總價至少905萬元以上。況系爭建物坐落1樓,單價本較2樓為高,加以系爭不動產土地持分較高,價值自亦較2樓為高。被告丁○○以市價1千多萬之不動產,卻僅出售353萬元,捨卻向銀行貸款或依市價出售之途,顯與事理有違,自不足採。
5、被告丁○○於案發前本有高額存款,並無借貸度日之事實,更無需款孔急售屋求現之必要:
⑴依台灣銀行公館分行102年6月7日公館營密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所檢附被告丁○○99年至101年存款歷史交易資料所示,被告丁○○於98年11月3日同時於台灣銀行公館分行開立台幣定存戶計190萬元(本院卷(一)第270頁、272頁及274頁)及南非幣定存戶計135萬元(本院卷(一)院第275頁、278頁、281頁及284頁),依當時台銀匯率南非幣兌換台幣4.3計算,約合台幣580萬5000元,亦即被告丁○○在98年11月3日時名下至少擁有現金存款新台幣770萬5千元。嗣被告丁○○分別於99年8月17日及100年11月3日將原台幣定存提領銷戶,並於100年11月3日再開立南非幣定存26萬元(本院卷(一)院第271頁、273頁、274頁及288頁),依當時匯率3.69計算,約合台幣959,400元(恰與本院卷(一)院第263頁所示100年11月3日14時58分31秒記載支出台幣986,024外匯連動轉帳至外匯帳戶000000000000即26萬元南非幣定存帳戶相符)。又被告丁○○另於101年2月29日再開立南非幣定存帳戶5萬元(本院卷
(一)院卷289頁),依當時匯率3.84計算,約合台幣19萬2千元。自此至101年7月18日之前,被告丁○○在台銀公館分行共計有南非幣定存169萬4千餘元(依當日匯率
3.62計算,約合台幣613萬餘元),嗣由被告丁○○於101年7月18日一次將169萬4千元南非幣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帳戶內僅餘南非幣104元,則被告丁○○於101年6月30日本件案發後將存款提領一空,不但足證被告丁○○於答辯狀中所稱「多年失業、舉債度日」乙節為虛,更令人質疑上開南非幣169萬4千元定存之去向。
⑵被告丁○○於102年9月11日所提民事陳報狀中所載「多年
來被告丁○○係將帳戶借予前丈人甲○○及家人使用」乙節,原告予以否認,被告丁○○自需另行舉證證明。況被告丁○○於98年7月15日即已與配偶林惠玲(現改名林茱堯)離婚,而前開台銀資料顯示被告丁○○係於98年11月3日始開立南非幣定存戶,焉有前丈人於女兒、女婿離婚後始借用「前女婿」帳戶使用之理?此不合理一也。又依前開台銀資料所示,被告丁○○於台銀所開立之南非幣定存戶共計數個,定存屆期日均不一,為何卻於本件案發後101年7月18日一次將所有定存戶內之南非幣提領一空,顯非被告丁○○所辯係因屆期而結清,此不合理二也。綜上,堪認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
6、被告賴錫軒迄未提出系爭購屋款之來源及流向,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
⑴查被告丁○○於101年7月18日將外幣存款169萬4千元南非
幣提領一空,旋於次日即101年7月19日、20日分別由被告賴錫軒匯款新台幣130萬元、135萬元至被告丁○○郵局帳戶及台銀帳戶,賴錫軒匯款資金來源本已極為可疑。經比對上開匯款委託書影本(本院卷(二)院卷9、10頁)上丁○○姓名之書寫式樣與被告丁○○於搜索扣押筆錄上之署押(本院卷(二)院卷11頁)幾完全相同,顯可疑係被告丁○○自己匯款給自己。被告賴錫軒於102年8月13日答辯四狀中所稱係由富邦銀行業務經理 王嵐晰 所書寫乙節,與常理不符,原告予以否認,應由被告賴錫軒、丁○○證明。
⑵依本院卷卷一第263頁歷史交易資料所示,101年7月20日
中午11時14分53秒以賴錫軒名義匯入之135萬元,為何緊急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21秒(即匯入後1小時4分內)立即提領135萬5981元(帳戶內僅餘50元)?該筆款項去向為何?均有待究明。尤以被告賴錫軒既係系爭不動產買受人,且自問係真實買賣,無不可告人之情事,為何迄未能提出系爭「購屋款」之資金來源及流向?又為何需於匯款單上要求加註「速件」以利快速匯款並利被告丁○○快速提領?由此足認被告賴錫軒確與被告丁○○共謀脫產。
⑶被告賴錫軒雖再三辯稱「被告賴錫軒與其原生家庭關係薄
弱甚少往來,甚至連共同生母之壽宴亦未出席」,果若屬實,為何願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毫無往來之被告丁○○?既然連生母壽宴均未出席,且與被告丁○○「甚少往來」,為何僅憑「少有往來」之母親片面要求,即出資購買本無購買意圖及預算之系爭房地?堪認被告二人臨訟辯稱平日少有往來,故不知被告丁○○持刀砍人意欲脫產乙節,自屬虛妄而不足採信。
⑷被告丁○○於102年9月11日所提民事陳報狀中所載「多年
來被告丁○○係將帳戶借予前丈人甲○○及家人使用」乙節,原告予以否認,被告丁○○自需另行舉證證明。況被告丁○○於98年7月15日即已與配偶林惠玲(現改名林茱堯)離婚,而前開台銀資料顯示被告丁○○係於98年11月3日始開立南非幣定存戶,焉有前丈人於女兒、女婿離婚後始借用「前女婿」帳戶使用之理?此不合理一也。又依前開台銀資料所示,被告丁○○於台銀所開立之南非幣定存戶共計數個,定存屆期日均不一,為何卻於本件案發後101年7月18日一次將所有定存戶內之南非幣提領一空,顯非被告丁○○所辯係因屆期而結清,此不合理二也。綜上,堪認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
7、另就被告丁○○對原告之子游OO所提傷害告訴,前經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多次裁定不付審理,雖被告丁○○一再藉故抗告,終經台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抗告駁回(本院卷(二)第106至109頁)確定在案。又被告丁○○於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判程序中故作精神障礙狀態以圖規避審判及執行,亦經該案法官送交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認定被告丁○○到院時故意不配合鑑定,並明確認定丁○○「賴員認知功能之表現,與器質性腦病之病程明顯不符,依據賴員先前於法庭之行為表現,賴員之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本院卷(二)第110、111頁),堪認被告丁○○有於訴訟上企圖裝瘋欺瞞法院之行徑,併此陳報。
二、被告戊○○則抗辯以:
(一)原告所提確認之訴非屬最有效妥適解決紛爭之方法不具備確認利益,依法應予駁回:
1、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院卷(一)第59頁)。可知民事訴訟法上提起確認之訴必以該訴具備確認利益為限,而確認利益之具體內涵有二:(1)原告法律地位不安定。(2)確認之訴為解決紛爭最有效適切之唯一救濟手段。凡可提起給付之訴、形成之訴之案件,因原告尚有其它救濟手段故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 李木貴 ,民事訴訟法上冊,頁3-52、4-4)。
2、本案實係原告與被告丁○○間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在原告與被告丁○○間而與被告賴錫軒完全無涉。故原告對被告丁○○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因被告二人間真實買賣法律行為之存在而有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定。再者,本案原告若欲爭執被告二人間真實買賣關係,應提起者應係形成之訴,俾便妥適解決,亦避免被告應訴之煩、及司法資源之無端浪費,本案原告提確認之訴顯非唯一或最有有效妥適解決紛爭之訴訟。原告先位之訴顯缺乏確認利益而依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係真實買賣,被告賴錫軒並有支付買賣價價金,顯見被告二人間之買賣係屬真正。
1、原告僅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即任意指謫被告賴錫軒與債務人丁○○有脫產嫌疑。實則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丁○○以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左右之價格賣予被告賴錫軒,此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9日土地所有權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憑(本院卷
(一)第63、64頁: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9日土地所有權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次查,被告賴錫軒因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三百五十萬元已於101年7月19日匯款給丁○○1,300,000元(本院卷(一)第65、66頁被證5:賴錫軒7月19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及匯出匯款單筆明細查詢),同年7月20日匯款給債務人賴ㄧ成1,350,000(本院卷(一)第67、68頁:賴錫軒7月20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及匯出匯款單筆明細查詢),同年7月31日又給付給丁○○850,000元(本院卷(一)第69頁:賴錫軒給付買賣價金給丁○○發票日7月31日之支票),顯見被告賴錫軒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顯屬真正。原告在全然未舉證之情況下,空言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或應予撤銷顯無足採。
2、系爭不動產原屬賴錫軒所有,系因被告間訂有買回該不動產之相關契約而買回系爭不動產,係為真實之買賣:被告賴錫軒原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於民國98年間因其母親告知:「被告丁○○與其妻離婚,丁○○與前妻間要有自己的房子才有可能復合」賴錫軒之母並指示賴錫軒將系爭不動產便宜賣予被告丁○○,賴錫軒遂以98年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售予丁○○,並約定將來 賴一城 要賣出時亦須以同一條件優先出賣給賴錫軒(本院卷(一)第113頁)。後於101年7月中下旬賴錫軒之母告知賴錫軒:
「丁○○要將房屋賣出」。賴錫軒心想房子本來就是自己的,依母親指示賣出,也依母親指示買回,乃屬當然之事,遂不疑有他以當初所約定之條件買回,並經被告賴錫軒給付價金而由被告丁○○收受(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被告間之買賣當屬真實之買賣無疑。賴錫軒與丁○○間係真實買賣,原告與被告丁○○間之糾紛應透過原告與丁○○間之訴訟解決,而本案原告亦以刑事告訴之方式對被告賴錫軒為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指控,然此均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2849號駁回在案(本院卷(一)第231至236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2849號處分書影本已份),此均足認被告賴錫軒與丁○○間係真實買賣。
3、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規定係在規範納稅義務人有關於「稅捐客體」之法文,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要旨揭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所謂以贈與論,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不能因此遽謂配偶間財產之買賣,於私法上亦應認其屬於贈與性質。(本院卷(一)第
70、71頁),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更揭示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不得逕行適用於民事案件,其判決理由揭示: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矧前揭規定係屬課徵贈與稅之公法上規定,並非民事法律之規定。原審逕適用於本件私法上法律行為之法律關係,尤有未合。」(本院卷
(一)第73、73頁)。顯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規定係關於稅捐客體之規定與民法之立法體系及目的均不相同,原告援引前開條文並跳躍連結至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顯無理由。退步言,被告間已如前開「被證5」至「被證7」所示如實給付價金,確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所述之「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當可證明被告間確屬真實買賣。
(三)被告每日事務繁忙,並無暇查看新聞,原告徒以提出社會新聞即認被告賴錫軒知悉丁○○與他人發生糾紛顯屬誤會:被告賴錫軒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每日五六時許即需出門往返台北與基隆間常需至晚上七、八點才下班,且平日須照顧年邁因腳開刀尚在復健之母親。又自101年5月至101年8月25日被告賴錫軒之丈母娘重大腫瘤手術(本院卷(一)第228頁:臺北醫學院診斷證明書),岳丈亦患有失智症(本院卷(一)第229頁8:中度殘障證明),急需被告賴錫軒妥為照護,被告賴錫軒根本沒有訂閱報紙,也無瑕收看相關之新聞。又依本院所函詢資料顯示,各電視臺「從未報導」被告丁○○所涉及之刑事案件,原告空言指稱被告賴錫軒有收看新聞報導且知悉被告丁○○涉及刑事案件一事顯屬虛妄。又本案證人 余美雲 於102年4月23日於鈞院審理時證言:「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二次買賣簽約丁○○到你事務所時,當時你有無看到丁○○外表有受傷的痕跡?』證人答:沒有發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幫被告辦理第二次買賣過戶時,妳有在新聞報導看過被告丁○○的任何消息?』證人答:沒有。」顯見在訂立契約之時被告賴錫軒根本無從知悉被告丁○○之狀況,原告空言指摘被告賴錫軒知悉被告丁○○與原告發生衝突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丁○○與其原生家庭關係薄弱甚少往來,甚至連共同生母之壽宴亦未出席(本院卷(一)第230頁:賴錫軒生母壽宴合照),賴錫軒與丁○○亦甚少往來,當不可能知悉丁○○與原告間之紛爭,遑論有原告所指陳通謀虛偽假買賣之事。
(四)被告賴錫軒於「被證3」、「被證4」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上之簽名,因被告賴錫軒係臺北富邦銀行之長期客戶,故均係由富邦銀行任職資深業務經理之王嵐晰所代為服務書寫,原告空言指摘此係由被告丁○○所書寫顯屬虛妄。
(五)被告賴錫軒民國101年度之財產資歷證明如「被證11」(本院卷(二)第50、51頁)所示,其年資歷所得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顯屬相當,此在原告告訴被告賴錫軒毀損債權ㄧ案中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本案原告再議聲請之「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849號處分書」所肯認,於該處分書中明確載明「…以其年收入之優渥觀之,應有足夠之資力支付被告丁○○購買係爭房地之價款,聲請人質疑被告是否確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並無實據」(本院卷(一)第23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則抗辯以:
(一)原告得以形成之訴為本件紛爭之請求,顯無確認利益,無再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先位聲明顯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主張被告丁○○於101年6月30日因細故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丁○○於101年7月19日與被告賴錫軒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認被告等二人之買賣契約有通謀虛偽之情形,且二人係兄弟關係,屬二親等旁系血親,其等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係屬贈與之無償行為,並以民法第244條第1、2、4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云云。
3、惟查:被告丁○○與原告二人於101年6月30日發生爭執,原告無故猛烈攻擊被告丁○○之頭部及雙眼,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眼球挫傷併左眼視神經病變,經矯正後右眼視力僅0.1,左眼僅0.05,幾近失明(本院卷(一)第80至83頁),另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數月持續追蹤觀察,發現有「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病徵,有重傷害致植物人或致死之可能,被告丁○○已於101年10月16日進行鑽顱引流手術,然手術後且併發行動不便及失憶、重度憂鬱症等後遺症及疾病(本院卷(一)第84至87頁),該重傷害案件現正由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1015號審理中,是被告丁○○對於原告是否有債務存在,已非無疑,縱為肯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提起確認之訴必以該訴具備確認利益為限,須原告法律地位不安定,且需仰賴確認之訴始得以除去為要件,但原告提起本訴所舉證物實乃係爭執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之真實性,則提起形成之訴(即備位聲明)即已能解決紛爭,故顯無再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顯無確認利益,贅為先、備位聲明,實乃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浪費,原告先位之訴顯缺乏確認利益而依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丁○○於出售系爭房地之際,對於原告並無債務存在,原告不得請求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
1、查原告及其子於101年6月30日無緣無故下樓攻擊被告丁○○,且集中攻擊頭部及雙眼,致被告丁○○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眼球挫傷併左眼視神經病變,經矯正後右眼視力僅0.1,左眼僅0.05,幾近失明,已達刑法第10條所定重傷程度(本院卷(一)第80至83頁)。被告丁○○為防衛自己之生命安全,不得已從家裡拿出西瓜刀為喝阻原告及其子之攻擊,不料原告於紛亂中受傷,因該時被告丁○○之雙眼受攻擊而導致視線不明,故不知原告究因何故受傷,原告雖以殺人未遂罪對被告丁○○提出告訴,但經鈞署偵查後,已變更偵辦方向將變更起訴法條為重傷未遂。雖原告之傷害犯行經刑事庭判決無罪,但被告丁○○受有傷害仍為事實,主觀上仍係認為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預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金額約為500萬元。
2、雖被告丁○○刑事判決有罪,惟被告丁○○於101年6月30日所受之傷害確係原告所致,已達重傷程度,故被告丁○○主觀上認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丁○○並無債權存在,其對於被告丁○○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未有定論,縱原告主觀認其對於被告丁○○應賠償其損害,但被告丁○○於101年7月間出售系爭房地之際,其對於被告丁○○尚無確定之「債權」存在,自不得以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
(三)被告等二人間於101年7月19日、同年7月30日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1、原告僅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以被告丁○○與原告間傷害案件之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日期在同年7月30日,即任意指謫被告二人間所為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丁○○有脫產嫌疑云云。
2、被告賴錫軒於98年8月14日同意以280萬元代價將系爭房屋售予被告丁○○,係因被告丁○○為挽救婚姻(要求復合但前妻提出需有房產之條件),遂請求母親拜託被告賴錫軒便宜出售其名下房屋(即系爭房屋),被告丁○○匯款方式繳付第一期款期60萬元,向乾媽調借200萬元現金後,併同身上現金20萬元,於代書辦公室給付現金繳付餘款220萬元。因被告賴錫軒願意便宜賣屋以成全被告丁○○,因此,兩人決定以當年度公告及課稅價值買賣(本院卷
(一)第190至197頁),故被告二人始簽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06頁),約定爾後被告丁○○如出售系爭房屋時,需第一優先以相同買賣條件售予原賣主即被告賴錫軒,被告二人於簽署協議書之際,並不能預見日後被告丁○○與原告間有此一爭端發生,足證該協議書之真正,且業經證人到庭纂述甚詳。
3、惟查:被告丁○○因受重傷,近幾年又無工作(原經營西點生意,後轉為經營音響器材,因虧損而結束營後迄今數年未工作,被告訴訟代理人誤陳為長年失業,在此澄清),且自多年前離婚後,需給付贍養費及扶養費,數年來均向親友借貸因應,原本持儉尚可度日,原告原係被告丁○○樓上鄰居,長期以來常放任寵物嚴重干擾生活安寧,並極度不友善,被告丁○○為求生活平靜已隱忍不發。原告於101年6月30日又無故謾罵三字經,被告丁○○一時間忍不住,要求其下樓理論,豈料原告與其子竟一下樓,即出手猛烈毆打被告丁○○頭部、眼部,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眼球挫傷併左眼視神經病變,經矯正後右眼視力僅0.1,左眼僅0.05,幾近失明,經診斷無法自我照顧、行動不穩,有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82、183頁),因所受傷害所致精神痛苦,罹患器質性腦症(併憂鬱及認知症狀),有診斷診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84頁),並經認定為重度身心障礙(本院卷(一)第185頁)。
4、被告丁○○經濟狀況本已捉襟見肘,現更急需大筆金錢醫療重大傷勢及照料生活所需、律師費等,及償還積欠友人數年之債務,如償還林梁貴仔、律師費、醫療費用等,才透過母親聯絡罕有來往之弟弟即被告賴錫軒,遂請求母親轉告弟弟即被告賴錫軒,問是否可將房屋買回,蓋於98年間被告丁○○需有房產以維繫婚姻,遂透過母親請求被告賴錫軒將系爭房地以公告現值出售予被告丁○○,雙方因此約定爾後被告丁○○如有出售情事,需以當年度公告現值出售被告賴錫軒,有地政士見證之協議書可稽(本院卷
(一)第106頁),故雙方於101年7月19日透過地政士代為辦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以新臺幣353萬元之價格賣予被告賴錫軒(本院卷(一)第88、89、107、108頁),依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賴錫軒分三次給付款項,即101年7月19日匯款130萬元、101年7月20日匯款135萬元及同年月31日給付85萬元(本院卷(一)第90至94頁),被告丁○○確已收訖,足證被告等間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係出於真意之有償行為,被告等二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顯屬真正。被告丁○○於101年7月份透過母親轉告被告賴錫軒,問其是否買回系爭房地之際,及被告等於地政士處辦理賣賣程序之際,均未告知母親及被告賴錫軒有與他人發生爭執之事,且被告丁○○臉上瘀青已消退,不能從身體外觀發現有受傷痕跡,此據證人即地政士到庭纂述甚詳(本院卷(一)第166頁),是母親及被告賴錫軒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丁○○之受傷情形均不知情,是被告等間買賣系爭房地係出於真意,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原告在全然未舉證之情況下,空言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或應予撤銷顯無足採。
5、再者,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以公告現值買賣系爭房屋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二人於98年間之買賣豈不應為相同解釋?則豈不證明系爭房屋真正所有人應為被告賴錫軒?則被告二人於101年7月間之買賣僅係回復所有權登記而已,則原告撤銷買賣契約豈不顯然無理由?足證被告二人以公告現值及課稅價值買賣系爭房屋,係出於真意。
6、揆諸房屋買賣交易實務,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點交分訂為不同日期,比比皆是,況且被告等二人係親兄弟,101年7月間因被告丁○○正因傷頻繁就醫,遂取得被告賴錫軒之首肯,於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同意被告丁○○於101年10月初辦理系爭房屋點交,是被告丁○○於101年10月初入院之前即已收拾生活用品搬離系爭房屋,並已於101年10月15日向戶政事務所辦妥遷出手續(本院卷(一)第95頁),於出院後即輾轉居住兒子及友人住處,原告空口指摘被告丁○○未搬遷,顯非可採。
7、雖原告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規定,跳躍思考推論被告二人係親兄弟為二親等親屬,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係屬贈與,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國家就贈與稅稅基之流失所為之規定,關於稅捐客體之規定與民法之立法體系及目的本質迴異,且依該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足見於二親等親屬間之買賣非均歸論為贈與,而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被告丁○○確已收訖買賣價金,確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之情狀,顯可證明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確屬真實。原告因系爭買賣,對被告二人提出毀損債權罪告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186至189頁)。
(四)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丁○○出售系爭房地係為損害原告債權,然被告丁○○並未告知賴錫軒關於與原告發生爭議之事,被告賴錫軒、證人均未發現有相關之報導,被告賴錫軒係真心聽從母親指示,依98年間之協議買回系爭房屋,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被告丁○○縱係單方為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能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
(五)原告既主張其每月薪資約有56000元,應可推知其有相當資力,並無急需用款而需脫售房地之必要,然其竟於101年7月31日將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2樓房屋出售予第三人 林佳瑾 ,顯然係為脫產規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
(六)另,原告稱系爭房地土地持分較高,價值較2樓為高云云,不知所云,蓋依土地及建物謄本所示,系爭房地之建物為59.73平方公尺、平台11.54平方公尺、土地為28平方公尺(共71.27平方公尺);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2樓房屋,建物為75.16平方公尺、陽台為11.3平方公尺(共86.46平方公尺)、土地為29.94平方公尺,是其房屋之面積比系爭房屋大15.19平方公尺,售價自然較高,毋須待言。
(七)雖原告以被告丁○○於99年、100年間有台幣及南非幣存款計約770萬5000元,顯非舉債度日云云,然該定存確非被告丁○○所有,而係被告丁○○前丈人所有。多年來被告丁○○係將帳戶借予前丈人家使用,因前丈人甲○○及家人原習慣將現金放在家中,為抗通膨及賺取些微利息,於99年、100年間以被告丁○○之帳戶為南非幣定期存款,但因匯率多有虧損,帳戶款項已因屆期而結清返還。
(八)將系爭房屋以35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賴錫軒後,所得款之用途如下:1、償還林梁貴仔80萬元、甲○○80萬元、陳培章88萬元,共248萬元(借據已於清償債務時銷毀,債權人另有簽立收據,然因出售房屋後歷經受傷、搬家,現陳報償還債務時所取得之收據,及為證明債權人身份而請債權人提供之身份證影本(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2、身障優惠支出醫藥費迄今至少25,403元(部分單據遺失,本院卷(一)第198至222頁)。3、律師費部分:因原告與被告丁○○間之爭執,已委任(1)告訴傷害案件之偵、審中告訴代理;(2)被告傷害案件之偵、審(二審級)中辯護;(3)被告損害債權之偵查中辯護;(4)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代理;(4)被訴損害賠償之訴訟代理;(5)本件之訴訟代理等共9個案件,迄今支出律師費顯已逾50萬元。4、生活開支迄今約220,000元。(均為雜項支出,未保留單據)5、:被告丁○○於受傷後,篤信宗教,雖經濟拮据,仍願貢獻、行善積德,記名及不記名捐款共175,000元(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丁○○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055號起訴,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被告丁○○於101年6月30日夜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樓下持西瓜刀朝原告揮砍,致原告受有左大腿後側肌肉斷裂併坐骨神經斷裂、背部雙手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現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丁○○賠償1,100萬元(案列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81號)。
(二)原告因傷害案件,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937號起訴,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原告於101年6月30日夜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徒手毆打被告丁○○,致被告丁○○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挫傷、左側眼眶及眼球挫傷等傷害,現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1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三)被告丁○○於101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告賴錫軒。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備位主張被告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或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如為有償行為,亦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為被告所明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案爭點厥為:1、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2、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於原告債權成立後所為?3、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4、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如為有償行為,是否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是否明知?5、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無理由?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於原告債權成立後所為?⒈查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101年6月30日22時許,被告丁
○○因不滿原告丙○○上址家中傳來狗吠聲,在上開自家住處前,朝原告住處叫囂辱罵,原告因而下樓察看。詎被告丁○○明知持質地堅硬且甚為鋒利之西瓜刀朝人體之大腿後側、背部雙手等處揮砍,極易造成大量出血、神經血管及肌腱斷裂且易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手持上開西瓜刀在原告上開住處1樓大門外等候,待原告步出1樓大門外轉身朝丁○○住處查看不及注意之際,即持刀自原告身後朝其左後大腿處揮砍,原告驚痛轉身見被告丁○○猶持刀欲再對其攻擊,旋舉手阻擋並為防禦而抱住被告丁○○,被告丁○○仍持刀揮砍又砍中原告手部。同時,原告之子游OO聽聞樓下聲響,因擔心其父親之安危,亦尾隨下樓,行至樓梯間即見原告出1樓大門後遭被告丁○○自身後攻擊而轉身防禦抱住被告丁○○等過程,隨即快步上前將被告丁○○、原告丙○○2人拉開,被告丁○○被拉開後轉頭瞪向原告之子游OO,原告見狀唯恐被告丁○○對原告之子不利,乃再度上前抱住被告丁○○,試圖奪下被告丁○○手中西瓜刀而與之發生扭打(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丁○○仍持續揮砍原告背部及身體,隨後原告因左後大腿適才遭被告丁○○砍傷疼痛難耐,一時站不住而拉著被告丁○○滾倒在地,西瓜刀即在其等扭打滾地之過程中斷裂。原告見西瓜刀斷裂後即癱軟在地並呼喊路人報警,原告因此受有左大腿後側肌肉斷裂併坐骨神經斷裂、背部雙手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後經送醫急救並接受神經修復手術治療,仍因左側坐骨完全性損傷,致左下肢無力,左下踝關節完全無力、垂足,需在輔具幫助下行走,無法快走及跑步,而嚴重減損其左下肢機能,無法復原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判處被告丁○○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3至15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丁○○對原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而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丁○○賠償1,100萬元(案列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81號),並提出殘障手冊、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10月21日函、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是原告對於被告丁○○確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無訛。
⒉被告丁○○告訴原告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判決以:「原審認定被告丙○○與告訴人丁○○係鄰居關係,二人於101年6月30日晚間10時許有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挫傷、左側眼眶及眼球挫傷等傷害,惟認為二人發生肢體衝突前,係告訴人先行持刀砍擊被告,被告為抗拒排除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始出手與告訴人互為拉扯、扭打,進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經核該當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之要件,依法不罰,故諭知被告無罪,業據原審於理由中一一論述綦詳。檢察官上訴雖以由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若被告僅係實施正當防衛行為,告訴人應無可能受上揭情狀之傷害云云。查:告訴人因本次衝突事件受有上開傷勢,雖非極為輕微,惟對照被告遭告訴人持西瓜刀砍傷之傷勢:「大腿傷口達15X20cm、左手7cm、左背7cm、右腿6cm」,被告之傷顯更為嚴重,可見當場衝突場面非小,而被告之兒子亦有在場參與,故數人於混亂中互為拉扯、扭打,被告於面對告訴人持西瓜刀攻擊之當下,為抵擋、抗拒告訴人之猛烈攻擊,混亂中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尚非顯違常情,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之傷勢已超越正當防衛範疇,尚非可採。再告訴人雖以本件衝突係被告先挑釁攻擊,先遭被告毆打,才回去拿西瓜刀要嚇被告云云,惟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情節,與在場證人游傑宇所述不合,況告訴人若係如其所述先遭被告毆打受傷嚴重,衡情當下如何能有機會逃跑返家?且於返家後又焉有持刀再返回現場砍傷被告之理?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不合理,其所稱係遭被告打傷頭部後才返家取刀要嚇被告一節,顯非事實。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被告行為屬不罰之正當防衛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等語,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則被告丁○○對原告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顯有疑義,且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丁○○辯稱,其受有傷害,主觀上仍係認為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預定損害賠償金額為500元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足見被告辯稱,被告丁○○於101年7月間出售系爭房地之際,原告對於被告丁○○並無確定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確係於原告債權成立後所為。
(二)被告2人所為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2.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上開侵權行為即101年6月30日案發日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錫軒,被告2人間成立虛偽意思之買賣,逃避原告之追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19日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101年7月19日所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4.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契約,於101年7月19日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一欄勾選「買賣」選項之情相符(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一第41至48頁),又被告2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及價金給付方式,係於民國98年間被告丁○○請求被告賴錫軒將系爭房地以公告現值出售予被告丁○○,雙方約定爾後被告丁○○如有出售情事,需以當年度公告現值出售被告賴錫軒,故被告2人於101年7月19日透過地政士代為辦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以新臺幣353萬元之價格賣予被告賴錫軒,依該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賴錫軒分三次給付款項,即101年7月19日匯款130萬元、101年7月20日匯款135萬元及同年月31日以簽發85萬元支票乙紙與被告丁○○,有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東路分行財富管理102年7月9日北富銀長安東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及匯款委託書(本院卷二第25、26頁)、地政士見證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06頁)、匯款明細、匯款證明單及支票(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0至94頁),並經證人即承辦代書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後述)。據此,被告2人間買賣並非無償受讓,尚難認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⒌再者,證人(即辦理各該次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
書)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現任何職?是否認識原告、被告?)我是地政士,任職期間有15年以上了,於99年8月間辦○○○區○○街1樓房子的買賣過戶,因而認識被告,當時賣方是賴錫軒,買方是丁○○,房子的門牌號碼不記得了,要查資料,但我今天沒有帶資料來。(法官:證人知不知道被告的關係為何?)我知道被告是兄弟。(法官:當時被告為何會找證人辦理買賣契約及過戶?)被告賴錫軒先以電話問我兄弟間要買賣房屋,需要繳納的稅金、準備的證件資料等相關手續,他有提到因為他們是兄弟,希望用最簡便、最便宜的方式,因為是兄弟之間的買賣,所以與國稅局申報有關係,他們不想以市價登記,買賣登記的價金比市價低,我就建議,因為他們是二親等的交易,以該年度土地的公告現值及房屋的課稅現值計算買賣價金,不然會有贈與稅的問題,他們就決定以土地的公告現值與房屋的課稅現值為總價。(法官:請證人就為被告辦理買賣及登記過程為連續始末陳述。)賴錫軒打電話跟我詢問過後,我先幫他們去聲請土地跟建物登記謄本,後來被告有先來我的事務所簽買賣契約,我在被告到我事務所前先擬好買賣契約的內容,只有買賣價金總額和交付價金明細是等被告到達時才填寫,我用課稅現值和公告現值計算的金額,不會剛好是整數,我有加一點變成整數,當成買賣價金,雙方也同意。當時賴錫軒有寫一份委任書給我,簽約當時賴錫軒有要求同時寫一份協議書,內容大概是賣方賴錫軒,買方丁○○,因為他們是二親等關係,要買賣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土地的公告現值及房屋的課稅現值為買賣總價。丁○○當天也有到場,但他並沒有說什麼。(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06頁被證六協議書)是否為此份協議書?)是。(法官:據證人所知,買賣價金如何支付?)簽約時,買方有先匯款一筆錢給賣方,我也有檢查他們之間有無匯款,事先賴錫軒打電話給我時,我有向賴錫軒說明,因為你們是二親等關係,不論是買賣還是贈與一定要申報國稅局,所以資金一定要交付,如果沒有交付我就無法向國稅局申報,當時有提出丁○○匯款給賴錫軒的交付憑證,內容是丁○○提一筆錢以匯款方式匯給賴錫軒,這是第一筆款項大約是幾十萬元,第一筆款項通常我會建議兩成左右的價金。第二次到我事務所,因為稅單下來要繳交土地增值稅跟契稅,賴錫軒帶稅款給我,我就去繳那些稅款,並向國稅局申報,申報完就送登記,至於丁○○有沒有來,我忘記了。登記完畢後,第三次到我的事務所交付尾款,買方丁○○將尾款200多萬元以現金交付賣方賴錫軒,那時已經辦理過戶完畢,之後也沒有再見面、再聯絡。(法官:依照證人辦理土地登記的經驗,買賣契約交付價金時會攜帶這麼多現金到場交付嗎?)會,因為本件是兄弟間買賣,所以交付價金很重要,丁○○跟我說過他沒有薪資所得及扣繳憑單給我,因此即使有匯款資料,若沒有薪資證明,國稅局會要求說明,才可辦理過戶。依國稅局法令規定,若是現金交付,只要是在每人每年220萬元的免稅額內,就不會管,若是以匯款方式就會要求提出證明,因此若用現金交付,不需提出交付憑證。因為丁○○沒有收入也沒有繳稅資料等證明,所以用現金交付尾款,而他現金200多萬從何而來,我不會過問,我只管第一筆款60萬元要有憑證,當時我有附上他提供存摺的影本,國稅局審核後就核發證明書給我,是符合國稅局的審查標準。(法官:後來被告有再找過你嗎?)去年7月份丁○○打電話給我,他說要再請我幫他辦上次買賣房子的過戶手續,我有問他買方是誰,他說確定再告訴我,他後來打電話告訴我買方是賴錫軒。我有問他為何要再賣回去,他跟我說他們有約定如果他將來要賣房子,要優先賣給賴錫軒,我沒有問丁○○為什麼要賣房子。(法官:買賣條件如何約定?)我有說要查有沒有增值稅,我先去調謄本,計算結果還是有增值稅,我不知道丁○○的電話,都是他打電話給我。丁○○說買賣交易模式就按照98年那一次的方式,買賣價金也是依照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我先問他買方有沒有扣繳憑單、薪資證明等,簽約的前一天,我有先通知他們要準備的資料。(法官:簽約過程如何?)簽約當天丁○○有帶房屋的稅單過來,賴錫軒先付頭期款3萬元現金給丁○○,他們說簽完約後才要去銀行轉帳,總價為350幾萬元,之後分2-3次匯款,因賴錫軒有扣繳憑單,所以可以用匯款方式給付價金,最後一筆是用支票支付。(法官:事後辦理過戶情形?)簽約後,我先去國稅局申報土地增值稅和契稅,之後賴錫軒有補交付憑證的資料給我,我等土地增值稅和契稅核下之後,再檢附交付憑證等資料向國稅局申報二親等之間的買賣,等國稅局審核完畢,核發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然後我才去辦理過戶。過戶完畢後,被告來我事務所交付尾款支票,我有請他們簽收結案的資料(權狀、契約、結清尾款的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剛剛證述,98年第一次的買賣,賴錫軒打電話詢問證人要以最便宜、最簡單方式達成買賣,當時有無告訴證人具體金額?)沒有。他只有問我以我當代書的經驗,二親等的親屬要如何以最簡單、最便宜的方法來辦理買賣。(法官:去年第二次買賣時,丁○○有無告訴證人具體的買賣金額?)也是沒有,他只有說要用98年的買賣模式。(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剛剛證述,都是被告到證人事務所後,才填妥買賣總價和交付價金明細,但是卻又當場交付頭期款,則如不知買賣總價,如何準備固定成數比例之頭期款於簽約時交付?)被告在簽約前問我相關資訊,我當時有先試算告訴他們大約的金額,見面簽約時再確定金額,和我之前通知他們試算的金額差距不大。(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在執業過程,有無遇過買賣價金由代書先試算提供的?(有,買賣價金不是我們決定,但是會提供建議,通常二親等間的交易,為了要符合法律的規定,而且又要比較便宜、簡便,常常會遇到跟本件相同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164至167頁)。依上開證人乙○○證詞可知,被告2人於民國98年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被告2人並約定爾後被告丁○○如有出售情事,需以同一條件優先出售與被告賴錫軒,並有上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06頁)附卷可稽。⒍系爭房地原係被告賴錫軒所有,於98年8月14日與買主即
被告丁○○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約定「買主丁○○與賴錫軒於98年8月14日簽訂後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茲因買賣雙方為二親等關係,故約定買賣價款僅以立約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為依據,買賣總價款議定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正,由買主丁○○給付賣主賴錫軒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正,承上,買主丁○○承諾爾後若欲將該房地售出時,須第一優先售予賴錫軒,並依同一方式條件辦理。」等情,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6頁),並經證人即撰寫見證人承辦代書乙○○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98年8月14日協議係不實等語,為不足採。
⒎而被告賴錫軒於98年8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時,買賣價金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共278萬9,257元計算,俟101年7月間,系爭房地由被告丁○○移轉登記予被告賴錫軒時,買賣價金則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之350萬4,160萬元計算等情,亦有該二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及所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2至48頁)。被告賴錫軒之101年度之所得為230萬3,248元,有其提出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二第49、50頁)在卷可證,以其年收入情形應有足夠資力支付向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是原告主張被告賴錫軒是否確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尚無根據。
⒏原告就其主張被告2人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以:被告間並未提出有關於該買賣之資金往來證明,且被告賴錫軒何來資金以向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等語。經查,被告2人上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無買賣之資金往來證明而推認被上訴人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買賣云云,並非有據。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難認被告2人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9.綜上,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位訴請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賴錫軒塗銷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三)被告2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2人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賴錫軒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1.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故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37號判決要旨參照)。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⒊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已如
前述。查被告丁○○101年7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多處挫傷、左側眼框及眼球挫傷、鼻部挫傷合併流鼻血、頸部挫傷、右手指小擦傷共10處」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24頁),均屬外觀上明顯可見受傷之情形,另觀之被告丁○○受傷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25頁),明顯可見左眼框有瘀青。而被告二人於101年7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離案發僅19日,被告丁○○傷勢應仍存在可見,又參以兩造間糾紛案件,於101年7月2日之新聞報導中有詳盡之報導,並有新聞二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6、127頁)。被告賴錫軒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應可知悉被告丁○○確有與人有糾紛而受有傷害情形。
⒋系爭房地係以遠低於市價之353萬元售出(公告現值),
依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網站所顯示之交易資料,萬盛街附近之交易行情平均約為每坪40餘萬元以上(本院卷(一)第138頁),依系爭建物謄本所載,系爭建物共計71.27平方公尺,換算約為21.56坪,足見系爭房地係以遠低於市價之353萬元售出,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又被告丁○○並無有何價值財產,有財產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5至148頁),且被告丁○○亦陳稱:數年來均向親友借貸度日。足見被告人2人於行為均明知原告對被告丁○○有債權存在,仍漠視原告之債權,將被告丁○○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低於市價之353萬元出售予被告賴錫軒,致被告丁○○名下無任何財產、無資力支付對原告之債務,故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訴請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賴錫軒塗銷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2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2人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賴錫軒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淑卿附表
一、土地標示:┌─┬──────────────┬─┬──┬─────┐│編│土地座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目│││├─┼─┬───┬──┬─┬───┤├──┤│││縣│鄉鎮市○段│小│地號││平方││││市○區○○段│││公尺││├─┼─┼───┼──┼─┼───┼─┼──┼─────┤│1│台│文山區│興隆│三│000│建│479│100000分之│││北│││││││4915│││市││││││││├─┼─┼───┼──┼─┼───┼─┼──┼─────┤│2│台│文山區│興隆│三│000│建│28│100000分之│││北│││││││9835│││市││││││││└─┴─┴───┴──┴─┴───┴─┴──┴─────┘
二、建物標示┌─┬──┬────┬────┬─────────┬──┐││建號│基地座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建築│)│權利│││││材料及房││範圍│││├────┤├────┬────┤││號││建物門牌││樓層面積│附屬建物││││││││││││││││││├─┼──┼────┼────┼────┼────┼──┤│1│000│台北市文│4層樓鋼│一層:│平台│全部││││山區興隆│筋混凝土│59.73│11.54│││││段三小段│造│合計:││││││000地號││59.73│││││├────┤│││││││台北市文││││││││山區萬盛││││││││街000巷0││││││││弄00號│││││└─┴──┴────┴────┴────┴────┴──┘